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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被告石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38岁。

诉讼代理人焦洛琛,女,25岁。

被告石xx,男。

被告石某,男,55岁。(兼被告石xx的法定代理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财险)。

法定代表人蔡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吉高智,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了受理案件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某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磊、陪审员司会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诉讼代理人焦洛琛;被告石xx的法定代理人石某,被告石某,被告华安财险诉讼代理人吉高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1年6月27日5时许,杨xx从幼儿园放学,有母亲带领回家的途中走到德亭街敬老院附近留军家门口时,被石xx驾驶的豫x号轻骑牌二轮摩托车将行走中的杨xx撞伤。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

被告石xx的法定代理人石某辨称:1、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原告在出院时,才向交警部门报案,无事故现场,我不同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方合理损失同意赔偿;2、我车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方医疗费及现金共计3600元。

被告华安财险诉讼代理人辨称:1、我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2、我公司有权对原告方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核定;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4、石某辉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且有权对致害人进行追偿,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18时许,石xx驾驶豫x号轻骑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县X乡X街土地所门前路段(无现场事故)时,其车前部将步行的杨xx撞伤。

本次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石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和第某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杨xx无责任。

原告杨xx受伤当日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唇部皮肤擦伤。并由2人护某住院23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592.84元,被告石某为其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杨xx于2011年7月21日出院,医嘱:1、继续服用药物对症治疗;2、石某外固定维持,禁止自行拆除;3、定期复查(2周);4、不适随诊。原告杨xx所受损伤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7日鉴定,证明已构成10级伤残。并由原告杨xx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杨xx系粮农户口。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某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现金共计3600元,原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亦予认可。

并查明,石某是豫x号的实际车主。2010年12月22日石某向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包括: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在豫x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xx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某做为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及被告石xx的法定监护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石某应当对原告杨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在豫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xx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石xx的法定代理人石某承担。被告石某已支付原告杨xx的医疗费用3000元,由被告中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被告华安财险的辨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杨xx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3592.84元;2、护某[(x元÷365天)×23天]×2人=201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5元)=80.5元;4、营养费23天×10元=230元;4、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10%=x.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以及原告伤残程度和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7000元为宜;7、鉴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一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第某款、第某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592.84元、护某20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元、营养费230元、伤残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x.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石某先前垫付医疗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石某赔偿原告杨xx鉴定费600元,扣除被告石某先前已给付现金600元,被告石某已实际履行完毕;

四、被告石某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石某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峰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司会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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