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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邱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

被告邱X。

原告杨XX诉被告邱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晓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张生利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邱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本系同学关系,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在家经营美容美发业务。2005年左右,被告回老家与部分同学相聚时,原、被告再次取得联系并相互留下较深印象。2XXX年8月16日,被告与其第二任妻子离婚后回到老家,要求原告结某自己的美容美发业务后与其建立婚姻关系。考虑到同学关系相互比较了解的现状,原告遂将生意结某并低价转让门面后于2XXX年9月21日与被告结某。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但夫妻感情较为和谐。但结某三年后,被告原形毕露,经常背着原告在外寻花问柳,对原告的态度一落千丈,对原告不理不睬。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脾气变得越来越暴躁,时常对原告无理取闹,恶意谩骂,拳脚相加。虽被告屡次对原告作出保证,但其本性难改,以致原告常年以泪洗面,伤心欲绝。由于被告的家庭暴力和违背夫妻间的忠贞义务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来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邱X辩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自己的婚前财产不能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花钱太厉害,导致现在没有多少财产可分,另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了很多外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系同学关系。2005年左右,双方在同学聚会时再次取得联系。2XXX年6月,双方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XXX年9月2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某,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结某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能够和睦相处。结某后几年,原告开始对被告产生不信任,认定被告背着原告在外面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感情开始走向滑坡,并时常发生家庭矛盾。2011年,双方矛盾开始升级,并在8月份发展为打架,双方也开始了分居生活。庭审中,被告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不愿意再和原告共同生活,并同意离婚。

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经原告申请,本院到银行进行了查询,截止到2011年8月15日,被告名下有银行存款共计58943.56元,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该款项为夫妻共同存款,并同意进行分割。

2XXX年9月2日,被告邱X购买了房屋一套,但该房至今未办理产权证,购房款总价为95000元,并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了50000元房款,原被告结某后又支付了45000元。庭审中,被告称该房系自己婚前购得,应属婚前财产,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有价值为250000元,原告认可该房属被告婚前财产,双方均同意由被告补偿原告60000元。

双方结某后,购买了机动车三辆并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分别为渝x五十铃货车、渝x丰田某轿车、渝x雅阁轿车,庭审中被告称渝x虽登记在自己名下,但该车系自己买来拿给与前妻的孩子使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三辆机动车的现有价值共计为155000元,被告称其要分得车子,原告称由被告折现补偿。

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称有叉车12个,在第二次庭审中称现在只有10个叉车,已经卖了两个,所卖价款3万元用于原告治病和生活日常开销,原告对被告陈述予以认可,并且双方均认可现有叉车数量为10个,总价值为200000元,被告称自己分得叉车,原告称由被告折现补偿。另外双方还陈述有8吨吊车一个,双方均认可现有价值为20000元,被告称自己分得吊车,原告称由被告折现补偿。另外被告还有叉车维修中心门市一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门市现有货物价值为20000元,同意平均分割。

夫妻债权方面,被告陈述在陈XX处有共同债权170000元,该债权已在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进入执行阶段,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提出该债权由被告享有。

夫妻债务方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杨XX出借款4000元用于治病和日常开销,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该债务由自己偿还。被告陈述其在刘X处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某,在吕XX处借款140000元用于资金周某,在原XX处借款200000元用于买车和资金周某,被告称以上借款均向债权人出具了借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称自己不清楚被告借款的事情,也未出示借条,故对以上债务不予认可。庭审结某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三张。另被告陈述其在中国邮政储蓄尚有45000元贷款未归还,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共同偿还。

另查明,被告于2XXX年8月16日在本院与其前妻李X调解离婚。被告分得某某租房内的全部财产、菲亚特轿车1辆,并由被告享有债权9000元,偿还债务901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应在现有财产里将其婚前财产扣出,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在现有财产中也无法区分出婚前财产。庭审中,由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权债务如何承担无法协商一致,故法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某、银行查询回执单、房屋买卖协议、机动车行驶证、(2XXX)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间的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标准。原、被告虽自愿结某,但婚后双方产生不信任感,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夫妻共同存款58943.56元,双方同意平均分割,故该存款由原被告各分得29471.78元。至于被告邱X婚前购买的房屋,应属婚前财产,但由于双方婚后支付了45000万元房款,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补偿原告60000元,本院予以尊重。

对婚后购买的机动车渝x五十铃货车、渝x丰田某轿车、渝x雅阁轿车的处理。庭审中被告称渝x虽登记在自己名下,但该车系自己买来拿给与前妻的孩子使用。本院认为,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且系婚后购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三辆机动车的现有价值共计为155000元,且被告称其要分得车子,原告称由被告折现补偿。故机动车渝x五十铃货车、渝x丰田某轿车、渝x雅阁轿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现金77500元。

对现有10辆叉车、8吨吊车,位于某处叉车维修中心门市货物的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现在有夫妻共同所有的叉车10辆,价值为200000元,8吨吊车价值20000元,门市货物现有价值20000元,被告提出由自己分得叉车、吊车及货物。故该10辆叉车、8吨吊车、位于某处叉车维修中心门市货物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现金120000元。

对夫妻共同债权的处理。庭审中被告陈述在陈某某处有共同债权170000元,该债权已在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进入执行阶段。庭审中,原告提出该债权由被告自己收取,本院予以尊重。故夫妻共同债权170000元由被告享有,由被告补偿原告现金85000元。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庭审中原告称其向杨XX借款4000元用于治病和日常开支,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该债务由自己偿还,本院予以尊重。另被告提出其在中国邮政储蓄还有45000元贷款未还贷,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由双方共同偿还,本院予以尊重。被告还提出其在刘X、吕XX、原XX处共计借款540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和资金周某,原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债务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如债务真实,可由相关债权人另案解决,故对被告提出的540000元共同债务,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XX与被告邱X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机动车渝x五十铃货车一辆、渝x丰田某轿车一辆、渝x雅阁轿车一辆、叉车10辆、8吨吊车一辆、位于某处叉车维修中心门市内所有货物归被告邱X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权170000元由被告邱X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在杨XX处借款4000元,由被告邱X偿还;在中国邮政储蓄剩余贷款45000元,由原告杨XX、被告邱X共同偿还,每人承担22500元;

五、被告邱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杨XX现金371971.78元(其中包括共同存款29471.78元、房屋婚后增值补偿款60000元、车辆补偿款77500元、叉车补偿款100000元、吊车补偿款10000元、门市货物补偿款10000元、共同债权补偿款8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杨XX负担1010元,由被告邱X负担1010元(原告负担部分已预交120元,余下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邓晓光

人民陪审员张群

人民陪审员张生利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赖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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