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唐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运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毅担任记录。原告刘某、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后被告仅给付原告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21000元和利息4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欠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但无钱给付,愿将其座落在骥村X村的房屋抵作欠款给付原告。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质某及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2008年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被告唐某于2010年3月21日前被告仅给付原告刘某30000元。到期后,被告仅给付原告9000元,还有21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唐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原告刘某有权要求被告给付21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3元,由被告唐某负担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吴运民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