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窜到扶绥县X镇X街某楼房的一楼,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之后,当梁某将该电动车推到半路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电动车发还李某兰。经鉴定,被盗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相片、被盗电动车的资料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同时鉴于被告人梁某属入户盗窃,量刑时酌情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忠信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何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