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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王某甲诉原审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4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云亮,河南禹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皖敏,系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王某甲诉原审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已经禹州市人民法院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云亮,被上诉人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皖敏、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7日,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给原告王某甲颁发房屋编号为x号禹房宇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月21日,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依据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执裁字(07)X号民事裁定书、司法建议书等证明材料,证明王某甲系隐瞒真实情况办理房屋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作出[2010]X号《关于撤销王某甲登记编号为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决定撤销房屋编号为x号房屋登记,并限王某甲在收到该决定后,将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某甲)交回作废。2010年2月9日,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甲不服该决定书,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房屋由其所建,其在办理登记过程中没有隐瞒真实情况,被告所依据的(2008)魏执裁字(07)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明材料不符合事实为由,请求判决撤销禹房[2010]X号决定书。另查明,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与禹州市建设委员会、禹州市城市管理局、禹州市X乡规划局合并为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依据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执裁字(07)X号民事裁定书、司法建议书等证明材料,审查认为王某甲系隐瞒真实情况办理房屋登记后,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禹房[2010]X号《关于撤销王某甲登记编号为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送达原告。因此,被告作出的[2010]X号《关于撤销王某甲登记编号为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禹房[2010]X号《关于撤销王某甲登记编号为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的行政决定。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依据魏都区法院出具的《司法建议书》、民事裁定和公告认定上诉人隐瞒真实情况作出的禹房[2010]X号行政决定不合法,一审判决维持该行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房产是否被查封不影响房产实际所有人依法进行房产登记,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登记材料属实,没有隐瞒房屋产权归属的真实情况。魏都区法院查封行为违法,现上诉人已向魏都区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案正在处理之中。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

被上诉人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依据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执裁字(07)X号民事裁定书、司法建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审查认为王某甲系隐瞒真实情况办理房屋登记后,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禹房[2010]X号《关于撤销王某甲登记编号为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送达原告。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某荣

代理审判员李兵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东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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