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李某。
申请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李某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的(2011)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身体有病,无经济来源,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的(2011)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袁懿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