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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戊、王某己与无锡迈克斯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女。

委托代理人赵正和(受王某戊、王某己的共同委托),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惠栋(受王某戊、王某己的共同委托),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迈克斯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卫,该公司法律顾某。

上诉人王某戊、王某己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迈克斯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克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同年6月29日进行了庭后质证。上诉人王某戊和王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惠栋、被上诉人迈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克斯公司一审诉称:其公司系生产纺织的专业厂家,王某戊、王某己开办的无锡市利君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君公司)经人介绍到其公司定布料,约定付款条件。经结算,利君公司共结欠加工款x元,经其公司多次催要,利君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其公司在2010年春节前向利君公司催款时,发现利君公司已经被王某戊、王某己注销,并欺骗工商部门称没有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某戊、王某己支付布料加工款x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己、王某戊承担。

王某戊、王某己一审辩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染色加工业务,王某戊、王某己不结欠迈克斯公司加工款,迈克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如果迈克斯公司与利君公司有业务往来,所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利君公司已于2008年7月17日经合法程序注销,丧失法人主体资格,利君公司及王某戊、王某己对以前债务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迈克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迈克斯公司系染色加工布料的专业厂家,2007年8、9月份期间,迈克斯公司经人介绍与利君公司发生多次业务往来,由迈克斯公司为利君公司的坯布进行加工染色,业务运作流程为,迈克斯公司根据利君公司的定单要求为利君公司的布料进行加工后送到利君公司,由利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出某上签字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利君公司系2004年1月8日由王某戊、王某己出某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10日,因经营不善,由王某戊、王某己、陈微华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于2008年1月24日在《无锡商报》上刊登公告,通告债权人前来申报债权,但未书面通知迈克斯公司去申报债权。2008年7月2日,利君公司向无锡市惠山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在申请书中称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同年7月17日,利君公司经无锡市惠山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

原审法院又查明,迈克斯公司曾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利君公司要求支付加工款,后因查明利君公司已注销,原审法院于同年3月16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审庭审中,迈克斯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在2008年向利君公司催要过加工款,提供了二张和桥往来无锡的交通费发票。

原审庭审中,迈克斯公司提供了与利君公司发生加工业务的出某共计27张,出某中“发货单位”均有迈克斯公司的盖章,收货单位为“利君(加工)”,收货人一栏分别有翁学玉、徐某、顾某、周洁的签字,出某中仅记载了加工布料的品名和数某,没有加工费的单价。王某戊、王某己对有翁学玉签字的出某共计15张予以认可,对其他的出某不予认可,称徐某、顾某、周洁不是利君公司的员工,对此,迈克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某、顾某、周洁是利君公司的员工。

原审审理中,根据迈克斯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对迈克斯公司提供的有“翁学玉”签字的15张出某中的染色加工费用进行评估,认证中心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某定结论:委托评估的染色加工费用鉴证价值合计为x元。庭审中,王某戊、王某己对该评估报告提出某议,认为评估报告中采用的加工费的单价只有二种,而实际上布匹染色的品种、数某、规格都比较多,笼统按照二种价格标准来确定加工费不合理。

以上事实,有往来信函、出某、工商登记资料及评估材某、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迈克斯公司根据利君公司的技术要求为其进坯布染色加工,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迈克斯公司提供了利君公司要求投染坯布的定单及加工后的出某证明了双方发生的业务量,其中有翁学玉签字的15张出某,王某戊、王某己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徐某、顾某、周洁签字的出某,迈克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人确系利君公司的员工,王某戊、王某己又不认可,故对该3人签字的出某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翁学玉签字的15张出某的加工费用价值合计为x元,故利君公司应支付迈克斯公司的加工款为x元。王某戊、王某己对评估机构依法接受法院委托而出某的评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明显依据不足,认证中心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该司法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王某戊、王某己的异议不能成立。其次,利君公司在组成清算组进入清算程序后,明知与迈克斯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却未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迈克斯公司前来清理债务,仅采用在《无锡商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通告全体债权人,之后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并虚假承诺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该清算行为属清算不当,未依法履行对作为已知债权人的迈克斯公司的通知义务,故利君公司所欠迈克斯公司的加工款应由利君公司的股东即王某戊、王某己进行清偿。第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因迈克斯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于2008年8、9月份去无锡向利君公司催要加工款的交通费发票,故迈克斯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某戊、王某己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以其他方式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迈克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赔偿金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息日期可从迈克斯公司第一次向法院起诉利君公司的时间即2010年1月13日开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戊、王某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迈克斯公司加工款x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迈克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2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7420元,由王某戊、王某己承担4626元(该款已由迈克斯公司垫付,王某戊、王某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迈克斯公司),迈克斯公司承担2794元。

王某戊、王某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迈克斯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只是无锡至和桥的两张交通费发票(而无和桥至无锡的交通费发票)为依据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显属错误。2、在利君公司清算时,因迈克斯公司染色加工质量问题造成利君公司的损失大于加工费用,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利君公司即使未书面通知迈克斯公司也不属清算不当,利君公司已经合法程序注销,丧失法人主体资格,利君公司及王某己、王某戊对以前债务无需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采信《关于染色加工费价值的鉴证结论书》(以下简称《鉴证结论书》)不妥,鉴证结论书中采用加工费的单价只有二种,而未结合布匹品种、材某、成分、颜色加以区分,分别确定单价,也未附有向本地区做同类染色业务的企业了解加工费用情况的相关材某,故该鉴证结论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迈克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并对“为何只能提供两张无锡至和桥的汽车票而不能提供从和桥至无锡的汽车票”的解释是,其公司人员从和桥到无锡是搭过路的招手就停的车,这种车给的是五元、十元的那种票而不是电脑打印的那种票,其公司不报销五元、十元的那种票,所以未保存,无法提供。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迈克斯公司提供了两张和桥往来无锡的交通费发票”事实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迈克斯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是两张无锡至和桥的汽车票而不是和桥至无锡的汽车票,两张无锡至和桥的汽车票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8月24日和同年9月12日。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后一审法院指定认证中心为鉴定机构。认证中心的《鉴证结论书》反映“认证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后,组织价格鉴证小组于2011年3月份向本地区做同类染色业务的企业了解加工费用情况。经了解,浅色布染色加工费用在2007年9月市场中准价为4.70元/公斤,深色布染色加工费用在2007年9月市场中准价为9.00元/公斤,均为不含税价和运费。染色加工布的规格数某按法院提供的15张出某上所列数某确定。价格鉴证结论:确定委估的染色加工费用鉴证价值合计为x元。”

王某戊、王某己在二审中称于2007年9月21日传真给迈克斯公司函件反映迈克斯公司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但不清楚利君公司的质量损失具体多少。

二审中,经本院向认证中心发通知书咨询有关鉴证问题,认证中心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出某《说明》,主要内容反映“目前宜兴市场上的针织布染色加工企业报价不是以花色而是以颜色的深浅来报的,故结论书中只出某两种单价。认证中心于2011年3月经市场了解选取了3家染色加工企业并上门调查了委托标的物在鉴证基准日的加工价格情况”,并附3份市场调查表。经质证,王某戊、王某己对认证中心出某的《说明》和3份市场调查表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正确反映布匹染色行业的正常价格情况。在本院询问其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时,王某戊、王某己回答不申请。

二审查明的事实,有汽车票、《说明》、市场调查表、二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迈克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王某戊、王某己在利君公司清算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行为;三是一审法院采信《鉴证结论书》是否妥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迈克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迈克斯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两张无锡至和桥的汽车票以及对为何没有提供和桥至无锡的汽车票所作的合理解释,能够反映出某克斯公司曾在2008年8月、9月期间至无锡向利君公司催要过加工款,而且,迈克斯公司作为债权人,对距离不远的债务人利君公司有应收债权不去催讨不合常理,故迈克斯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利君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王某戊、王某己上诉认为迈克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王某戊、王某己在利君公司清算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行为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戊、王某己作为利君公司的股东在利君公司组成清算组进入清算程序后,应当知道利君公司与迈克斯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迈克斯公司前来申报债权,仅采用在《无锡商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通告全体债权人,之后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并虚假承诺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该清算行为属清算不当,导致债权人迈克斯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故一审法院认定利君公司所欠迈克斯公司的加工款应由利君公司的股东即王某戊、王某己进行清偿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一审法院采信《鉴证结论书》是否妥当问题。根据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反映,认证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组织价格鉴证小组于2011年3月份向宜兴地区做同类染色业务的3家企业了解了加工费用情况,宜兴市场上的针织布染色加工企业报价不是以花色而是以颜色的深浅来报的,浅色布和深色布的染色加工费用在2007年9月市场中准价分别为4.70元/公斤、9.00元/公斤,均为不含税价和运费,价格鉴证结论确定委估的染色加工费用合计为x元。王某戊、王某己对认证中心出某的《鉴证结论书》虽持有异议,认为不能正确反映布匹染色行业的正常价格情况,但王某戊、王某己在一、二审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9月宜兴市场上布匹染色行业的正常价格应当是多少,且在本院询问其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时,王某戊、王某己明确回答不申请。因此,一审法院采信《鉴证结论书》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王某戊、王某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国顺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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