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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夏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某政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比较融洽。于1983年3月生育长子,取名夏某,1987年6月生育次子,取名夏某。1992年原、被告在本村修建房屋一栋。1996年农历正月原告外出广州打工,被告也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2006年腊月,原告长子夏某举行婚礼,被告得知后,匆匆赶到家里,几天后又偷偷离家外出,至今没有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

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

2、溆浦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于1996年9月起分居的事实。

3、证人夏某(系原、被告之子)证言一份在卷,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

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法庭调查、原告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12月19日在溆浦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于1983年3月生育长子,取名夏某,1987年6月生育次子,取名夏某,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1996年6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遂离家外出,原、被告开始分居。期间,2006年腊月,原、被告之子夏某结婚时,被告曾到家只住数日后又外出,至今未归,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位于溆浦县X组),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被告长期外出,导致夫妻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房屋的处理,被告通过其子夏某表示同意判归原告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照。至于共同债务,原告当庭表示独自承担债务,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照。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位于溆浦县X组)归原告夏某所有;

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告夏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政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武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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