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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保字第5-X号

申请人某某,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某某,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

被申请人某某,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被申请人某某,住所地山东是青岛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申请人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某某、某某、某某发生票据纠纷,申请人某某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票号为X(面额为30万元整,出票人为某某,付款银行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收款人为济南乾宇翔建材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3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某某向本院交纳了92020.00元作为本案财产保全的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二某、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某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票号为X(面额为30万元整,出票人为某某,付款银行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收款人为济南乾宇翔建材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3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

申请人某某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张朝晖

二0一二某三月二某八日

书记员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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