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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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底某某。

被告郭某(又名郭X、郭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因被告郭某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月生育一女儿陈××。本来是很幸福美满的三口之家,然而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争吵不断,矛盾重重,后竟发展到大打出手。2006年9月原、被告便断绝来往,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于2009年6月起诉离婚,2009年8月,本院作出(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予离婚。然而时至今日,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根本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郭某未答辩。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结婚证(2份),2、(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陈某函于X年X月X日生,原、被告婚后发生过争吵与撕打,2009年8月4日法院判决不予离婚,至今近一年,仍无法共同生活。

第二组:1、张××证言,2、孙××证言,3、张××证言,4、董××证言,5、陈××证言,6、姚×证言,7、李××证言,8、李××证言,9、孙××证言,10、县直幼儿园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不和。2006年9月份,原、被告在大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陈某独自居住在单位,致使夫妻关系更加疏远。2009年6月份,原告陈某起诉被告郭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带女儿离家出走,原告多处寻找,至今无音信。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某裂,无和好可能。

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11月18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6年9月原、被告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于2009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2009年8月,本院作出(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9年7、8月份,被告郭某带婚生女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提供了与被告郭某夫妻感情彻底某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某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暂时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女陈××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婚前、婚后财产亦无法查明,因此,原告请求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被告地址明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广潮

审判员赵昌见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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