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洪某某,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倩、书记员蔡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因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向本院申请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窜至(略)X组沟里红松林内盗窃松塔果,被巡山人员邵某乙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被告人曹某被带下山途中,趁人不备夺下邵某乙手中的木棒将邵某乙打倒致伤,并劫走“金立牌”手机一部(价值2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赔偿了被害人邵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抢手机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被害人邵某乙的陈述,证人石某、寇某、邵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伤情、涉案手机照片,住院病历,价格鉴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调解协议及撤诉申请书,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采取暴力行为抗拒抓捕,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玉春
人民陪审员谷云鹏
人民陪审员周敬涛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赵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