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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被告对我隐瞒了其已婚的事实。我与被告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文。2008年6月份,被告与其前妻离婚,并于同年9月17日与我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被告即外出打工,至今音信全无。毛某文随被告的父母生活。我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互不尽夫妻义务,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毛某文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毛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前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文。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后被告外出。2011年4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某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起诉要求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某予支持。被告毛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凌

审判员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赵新设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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