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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X区水利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温某某,系杨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职工。

上诉人万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远友、被上诉人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温某强及委托代理人吴继寿、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9日22时许,原告杨某由其母廖X抱着乘坐姜涛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当摩托车行驶至信阳市X区X街中国移动通信楚王某营业厅门前路段时,与被告万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原告杨某受伤,当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左乆窝撕脱伤。2011年5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3887.64元。医嘱全休六个月,期间需护理1人。术后1年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9000元左右。2011年8月26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左下肢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杨某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万某因驾驶机动车遇到路面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涛、廖X、杨某无责任。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万某,出事故时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万某违章驾车,在行驶中与原告杨某乘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万某驾车驶入道路左侧(逆行)才造成的此次事故,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杨某虽不满十二岁,乘坐姜涛的摩托车时是其母亲廖X抱着,并未脱离监护人的监护。因此,被告万某认为原告杨某的监护人存在过错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某负责赔偿。原告杨某在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2887.64元(包括二次治疗费)、护理费(61.47元×238天)1462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8天)1740元、营养费(15元×58天)870元、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10%)31860.52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杨某请求被告赔偿10000元,考虑到原告杨某的伤残等级以赔偿5000元为适当,交通费700元,合计88288.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629.86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62190.38元。二、被告万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2288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870元、鉴定费600元,计26097.64元。上述判决一、二项合计人民币88288.0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

万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公正;杨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护理费按238天计算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二、原审程序违法。应追加摩托车驾驶人姜涛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为姜涛违规驾驶,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违章驾车,造成被上诉人杨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此次事故,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某上诉称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公正,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杨某被其母亲抱着,并未脱离监护人的监护。万某上诉称杨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杨某伤后住院58天,出院证载明院外全休6个月,期间需1人护理;结合杨某的伤残情况,原审认定护理费按238天计算并无不当。万某上诉称护理费按238天计算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一并赔偿,其数额根据医院的出院证载明数额确定并无不当,万某上诉称杨某的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姜涛是否违规驾驶,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元,由上诉人万某负担。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罗华松

代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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