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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王某与童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严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女。

原告王某(沈某之女),女。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善友,男。

被告童某,男。

被告陈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被告严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王某与被告童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严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沈某、王某撤回对被告童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起诉。原告沈某、王某的共同代理人秦善友、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王某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告沈某、王某乘坐童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沿湖北10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95KM+5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摩托车后,与被告严某驾驶的豫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就治于大悟县宣化卫生院和罗山县中医院。由于被告严某驾驶的该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严某未予答辩。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我们愿意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但不承担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另由于原告沈某年龄较大,不应有误工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18时20分许,原告沈某、王某乘坐童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北10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95KM+5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摩托车后,遇被告严某驾驶的豫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玉米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被告严某避让失当驶入左侧车道,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童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沈某、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沈某、王某受伤后先后就治于大悟县宣化卫生院和罗山县中医院。原告王某未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81元。罗山县中医院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处理意见:1,石膏外固定;2,定期X线复查;3,四周某去石膏功能锻炼;4,全休8周。原告沈某受伤后就治于大悟县宣化卫生院,该院初步诊断:1,额头皮肤挫裂伤;2,右尺桡骨远端骨折;3,左腓骨远端骨折。治疗意见:1,行清创缝合止血;2,因非本地人,建议回当地继续治疗。当天原告转入罗山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5982.65元。原告沈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前额部皮肤裂伤;2,左侧眼眶上缘粉碎性骨折;3,右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高血压I级;5,Ⅱ型糖尿病;6,右侧腓骨远端骨折。注意事项:1,右前臂石膏外固定3周某拆除,加强屈伸功能锻炼;2,每月复查一次左眼CT,右腕关节及右踝关节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骨折愈合前右上肢不能持重物,右下肢不负重行走;4,院外休息治疗3个月;5,继续降血压、降血糖治疗;6,不适随诊。2011年6月29日原告沈某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沈某面部裂伤疤痕形成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沈某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6月28日原告王某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某右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原告分别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被告严某驾驶的豫x"x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即自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4张,计款905元,经本院审核酌定为700元。

另查明,原告沈某、王某均系农业人口,沈某住院期间由秦善友护理,秦善友从事餐饮业。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餐饮行业的平均工资为18688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原告王某的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原告沈某的出院证、病某、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及原告沈某、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严某驾驶的机动车与童某驾驶的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沈某、王某受伤,引发交通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童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沈某、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及童某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严某驾驶的豫x"x号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沈某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5982.65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130天,误工费5693.64元【15986元/年÷365天×130天】,护理费563.2元【18688元/年÷365天×11天】,营养费165元【15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残疾赔偿金3590.42元【5523.73元/年×5年×13%】,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定为8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5624.91元。原告王某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781元,误工费2452.65元【15986元/年÷365天×56天】,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3833.65元。故原告沈某、王某应纳入赔偿的数额累计为29458.56元。由于二原告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系间接损失,依相关规定,财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被告严某承担。因二原告的赔偿数额28258.56元(29458.56元-1200元)未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故均应由被告财险公司赔偿。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沈某年龄较大,不应有误工费损失,由于该辩称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某各项损失计款25024.91元,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款3233.65元。

二、被告严某赔偿原告沈某、王某损失款各600元(法医鉴定费)。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沈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陈某春

人民陪审员包怀柱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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