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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甲扶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少波,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景维,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甲扶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少波,被上诉人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乙、委托代理人袁某丙、彭景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袁某甲、陈某某于199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后半年,陈某某曾为袁某甲治疗精神病。2005年3月,袁某甲犯病后回到其娘家阳店镇X村居住生活至今。2007年7月,由于袁某甲病情严重,袁某甲之父将袁某甲送至洛阳荣康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花费6148.51元,全部由袁某甲家人支付,陈某某未支付分文,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袁某甲、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袁某甲患有精神病,陈某某应当给予扶助,支付扶养费,陈某某理应承担袁某甲的治疗费用及生活费。袁某甲要求陈某某支付治疗费用6148.51元及生活费x元(按照河南省2005年至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计至2009年7月1日为1016.35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袁某甲要求陈某某支付护理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陈某某辩称袁某甲已拿走2万元现金,袁某甲予以否认,陈某某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陈某某主张不应承担袁某甲有关花费,于法相悖,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某支付袁某甲治疗费6148.51元。二、陈某某给付袁某甲扶养费x元。上述一、二项共计x.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4元,由陈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袁某甲患精神病的时间和复发原因,以及未及时看病的原因,过错责任没有查清。要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袁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某甲答辩称,袁某甲婚前并无精神病,陈某某拒不履行扶养义务,严重侵害了袁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陈某某在袁某甲患精神病时,应当给予扶助,给其治病并照顾其生活。但陈某某并未尽到夫妻间的扶助义务,理应承担袁某甲的治疗费用及生活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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