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某方庄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同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胡某某。2009年9月19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田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其与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了租赁豫x号货车从事运输经营。然而2008年8月8日,被告田某某以拉货为由,将原告货车骗至焦作市修武某三门河村,将司机骗走并将货车扣押。随后,原告向修武某公安局报案,修武某公安局介入调查后让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拒不放车。被告的非法扣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车合法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并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x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由其私自扣押的豫x号货车;2、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因被告将扣押车辆变卖,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让被告对该车辆予以折价赔偿。
被告田某某辩称,1、原告并非车辆的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返还该车;2、原告无合法营运权,无权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该返还豫x号货车,原告要求返还有何依据;2、原告要求赔偿x元损失有何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该证据证明豫x号货车的所有权属于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2、原告与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此证据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取得了豫x号货车合法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3、车牌为豫x号的货车在焦作市车管所办理行车证时的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所扣货车就是原告合法占有的豫x号货车。4、由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向其交纳安全互助金2000元的收据一张。该证据证明在2008年2月29日后,豫x号货车由原告合法占有、使用、经营。5、2008年7月10日由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为豫x号货车寄发的处罚告知书一份。该证据证明该罚款是胡某某所交纳,胡某某在此期间对豫x号货车有合法的经营使用权。6、修武某公安局对原告胡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08年8月9日原告到修武某公安局报案和此车被扣押的事实。7、修武某公安局对王XX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对此车有占有、使用、经营和收益的权利。8、李XX证明材料一份。9、修武某公安局对田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此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田某某在2008年8月8日非法扣押豫x号货车的全过程。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均无异议。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补充说:“豫x号货车是在2008年3月7日变更为焦作市宏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所扣押的货车是原告所指货车,但车牌应为豫x而不是豫x,也就是说豫x号货车是套牌,不是其真实牌照。对证据8有异议,证明人李XX所说不是事实,证明人李XX没去被告家,也没有给胡某某打电话,被告也从未见过原告胡某某。
被告田某某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在庭审中提交了修武某公安局对王XX和胡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豫x号货车是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八分公司所有,并非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
对此证据原告质证的意见是原告所占有的车牌为豫x的货车与所属公司无关。对此证据的证据指向有异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胡某某提交一份原告与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此合同中第二条第二款载明在合同期内乙方(承租人:胡某某)应在每月月底前缴纳下月应向甲方(出租人: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双方约定的各项规费(含租金)5545元。以此证明原告所合法占有、使用、经营的豫x号货车在被被告田某某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
被告质证时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告是按照租赁合同计算的损失,不能体现原告的实际损失的存在,原告应提供缴纳规费的相关票据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出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事实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称豫x号货车是2008年3月7日过户到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证据1的变更登记显示,该车于2008年3月7日过户到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质证意见与原告所举证据1并不矛盾。本院对证据1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称豫x号货车是套牌车,其真实车牌应为豫x。但只说懂车的人从车的外观和前桥、后桥螺丝的配置上就可以看出此车是套牌,没有提出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辅证,本院认为此说法证明力弱且为孤证不予采信,所以本院对证据3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8提出异议称证明人李XX所说不是事实,证明人李XX没去其家,也没有给胡某某打电话,其也从未见过原告胡某某。该证据与证据9中修武某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对田某某的询问笔录有矛盾且证人李XX没有出庭,本院对证据8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修武某公安局对王XX和胡某某的2份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豫x号货车是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八分公司所有,并非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质证的意见是原告所占有的豫x号货车与所属公司无关,对此证据的证据指向有异议。本院分析后认为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八分公司经过几次改制,更名为目前的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一些老员工和车辆租赁人习惯性称呼其为老八运或焦作市第八运输公司等名称在常理上可以理解,且在修武某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对胡某某的询问笔录中也有关于焦作市第八运输公司(现更名为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注明,另外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内容显示原告与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签订租赁合同的日期是2008年2月29日。证据2,车辆登记证书中的变更登记记载2007年1月13日该车所有权由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八公司变更为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3月7日该车所有权由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这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已被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事实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仅从原告胡某某与焦作市宏达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当然认定原告在车辆被扣期间的实际损失,需要有其交纳各项规费的相关票据予以辅证,被告未能提供其交纳各项规费的相关票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胡某某与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由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租赁给原告胡某某经营,豫x货车载重量为21.5吨。2008年8月8日,被告田某某将该车扣押。2008年年底,被告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于他人。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应予以保护。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胡某某就取得了车牌为豫x号货车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田某某认为豫x号货车是套牌,其真实牌照应为豫x,且此车是被焦作市宏达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份非法扣押自己的,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田某某将原告合法占有的车辆予以扣押并变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在不能返还车辆的情况下折价赔偿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车的下落难以查清,无法予以实物折价,故在此情况下应以被告变卖该车所得款返还原告较为妥当。另外由于被告田某某非法扣车行为导致原告胡某某不能正常营运,对原告胡某某造成营运损失属实,原告胡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根据其与焦作市宏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规费缴纳义务条款作为请求其实际损失的依据理由不充分,还应提供实际缴纳规费的相关票据予以辅证,但原告胡某某不能提供,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计算方法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非法扣车行为真实存在,对原告胡某某造成的营运损失也属事实,本院参照1998年国家发改委、交通部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中延滞费的计算方法来计算,关于扣车天数,应以实际天数来计算,从2008年8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共计885天,本案扣车损失为885天×5.4元/吨小时×21.5吨×8小时×40%=x.2元,由于原告对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为x元,本院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车辆折价赔偿款x元。
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为66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暂由原告胡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健
二О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