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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郜XX。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董某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7月23日,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无奈诉某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董某所持有的借条5万元确系被告李XX书写,但该借条的落款时间应当是2008年8月23日,而被改为2008年7月23日。事实是该款并非被告李XX向原告董某借款,而是原、被告在西安市XX工程项目合作期间原告董某的投资款,双方在2009年10月1日已经解除合作,被告李XX也已经将合作解除后应当支付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董某,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结。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董某与李XX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合作承包XX楼A座及少年宫安装项目。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双方先各出资x元共x元作为工程成本。在合作期间,工程财务设一个专用账户一方(李XX)管公章、财务章和账目,另一方(董某)管私章和现金,所有票据双方均签字后方能生效。财务帐目每月底结清,共同监管。工程盈亏双方各承担50%。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约》一份,约定解除合作御笔华章A座工程,以前所有票据全部作废,从即日起至春节前李XX付给董某人民币贰拾万元。2010年5月底以前付清余额壹拾伍万元整。因李XX未能支付董某上述款项,董某将李XX诉某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6月在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纠纷。

2010年9月25日,原告持有李XX的5万元借据向本院提起诉某,该借据上时间落款处有改动痕迹。原告称借款时间为2008年7月23日,被告李XX称家里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关于借据上落款时间,原告称是李XX自己将时间写错了,当时更改的。原告还称与被告之间借款就这一笔,后来双方合作工程,有工程上的经济往来,但是已经未央法院调解解决了。被告李XX称原告提交的借据确系李XX本人书写,但落款时间有改动,事实上该款不是李XX向董某借款,而是该款是2008年8月23日董某向李XX支付的双方合作的投资款。

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从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调取了董某诉某XX合作协议纠纷一案(2010)未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在该案卷中,双方合作纠纷已经调解解决。但该案中并未涉及本案原告董某所诉某5万元借条。

由于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借据上关于落款时间是“2008年8月23日”改动为“2008年7月23日”是否是李XX本人改动,本院向原告释明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承认该时间的改动是李XX本人改动,认可借据上的时间是“2008年7月23日”,但认为双方实际合作工程项目的时间是从2008年7月9日就开始的,并提供补充证据五份,分别为原告董某从被告李XX处报销费用的单据以及被告李XX因工程项目支出由董某签字确认报销的单据。董某对该五份证据上董某本人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实际合作就是从2008年8月20日开始的,这几份费用报销单是李XX将其他工程项目上的开支拿到合作工程上来报销,不能作为证明双方合作从2008年7月起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借据、合作协议、解除合约、未央法院档案材料、费用报销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持有被告李XX本人书写的借据,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合作工程,被告李XX也向本院提交了其合作的合伙协议及费用报销单,证明双方在2008年7月开始就已经开始工程合作,并称该5万元系原告董某的投资款一节,由于其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双方将借款转化为投资款的证据,而双方合作纠纷已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在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中,双方并未涉及该5万元借据,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董某所诉某被告李XX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李XX辩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惜今

审判员王霞

审判员王晓萤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文斌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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