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O07年4月份,胡某某与刘某某经邢爱斌(时任刘某某选厂管理人员)介绍,胡某某的工队为刘某某经营的铁矿干劳务工程,同年4月27日双方之间订立口头劳务合同,胡某某依约先向刘某某交了5万元的财产设备押金及炸药款,刘某某的会计赵忠恒为胡某某出具一张收据,注明:“今收到胡某某现金5万元”,收据由刘某某经营的胜利铁选厂盖章。胡某某的工队于当日上山开始为刘某某干劳务工程。同年4月3O日胡某某因故终止了与刘某某的口头劳务合同,胡某某工队的工人撤出了刘某某的坑口。同年5月4日胡某某向刘某某所派的新工队移交了山上财产设备。后胡某某向刘某某索要交纳的5万元现金,刘某某拒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与刘某某双方之间订立的口头劳务合同有效,予以确认。在胡某某向刘某某交纳5万元后,上山开始从事劳务活动。3天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胡某某撤出了刘某某的坑口,并于4天后向刘某某重新委派的工队移交了坑口财产设备,应视为是双方解除了口头劳务合同关系,故因合同刘某某收取胡某某的5万元理应退还,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某某辩称胡某某所交的5万元,属合同保证金,因缺乏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刘某某应退还胡某某人民币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刘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胡某某所交的5万元系合同保证金,因胡某某违约,无权要求返还;胡某某无法施工是因其与合伙人之间的纠纷所导致,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胡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所交给刘某某的5万元系设备抵押金而不是合同保证金。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订口头劳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胡某某在依约向刘某某交纳5万元并开始从事劳务后,双方因发生矛盾,胡某某撤出了刘某某的坑口,并向刘某某重新委派的工队移交了坑口财产设备,应视为双方解除了口头劳务合同关系,刘某某应退还收取胡某某的5万元。刘某某辨称该5万元系合同保证金,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彬(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