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乙与黄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33岁,巴马瑶族自治县司法局干部,住所(略)。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农民,住所(略)。(缺席)。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13时许,原告从本屯廖某家吃完饭后就到岳父黎某家玩,不一会儿,被告黄某丙就走进来说“你这个人就懂得吃兄弟”。之后马上走出去,原告想不通被告为何讲这句话。回家路过廖某家门口时,听到黄某丙在屋里讲话,原告就走进廖某家去问黄某丙刚才在原告岳父家讲那句话是什么意思,被告二话不说直接从火灶里抽出一条正在燃烧的柴火想打原告,原告随手拿起一张板凳准备防卫,廖某和黄某乙①见状上前阻拦,原告从廖某家走出来,黄某丙随原告身后跟出来,刚走出廖某家几米远,原告突然感到腰部的后左边被什么东西刺到,疼痛无比。回头看见黄某丙手里拿一把尖刀从原告身后绕过往前跑。原告随手拿起一条木棒去追,没跑几步就无力跌倒,黄某丙见状又返回来想用手指插原告眼睛,因邓某和黄某乙①阻止,才跑开。原告流血过量处于休克状态,后经所略乡卫生院医生简单处理伤口后,到巴马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共开支医药费1492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492元,误工费53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巴马县人民医院入院证明书,用以证实原告受伤;2、巴马县人民医院收费清单、收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开支的治疗费用;3、公安机关对原告、被告、在场人黄某乙①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

被告书面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讲原告“你这个人就懂得吃兄弟”及被告在廖某家先用凳子打原告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走进原告岳父家时,看见原告与其岳父吵架,就搭话说:“你这个人就是爱跟兄弟吵架”,因为被告是原告的哥哥,想用这句话制止原告与其岳父口舌战,但原告翻脸不认人,用手指被告的脸就骂:“你算什么东西,对我讲这种话。”被告见情况反常,就走了出来,然后到廖某家烤火,当时廖某、黄某乙①、邓某也在场。不久,原告气势汹汹来到廖某家,一进门就说:“你来这里躲吗”说着,一只手把被告拉起来,另一只手拿起一张板凳朝被告胸前打,被告气急之下,从火灶抽出一条正在燃烧的柴火示意反抗,廖某马上抢走柴火,说:“你们不要在我家打架,要打就到别的地方打。”那时被告也因为与原告是兄弟,不想跟原告打架,而且被告年老体弱,脚又残废,谁知被告刚走出门,原告就用一根挑马草的扁担打被告的头,而且把被告推到一堆石头上,压被告在那堆石头上,想把被告置于死地,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拨出小刀向原告身后刺了一刀,这一刀刺伤了被告的心,被告很后悔,但是没有这一刀,原告也不会停止这场战争,被告的行为纯属正当防卫,应负什么法律责任呢二、原告称因受伤跌倒、流血过量处于休克状态都是言过其实,当时原告手拿一根木棒,黄某乙①不给他走路,原告才不走路,嘴里说“一下我还要去找他,不给他过这个年。”请法院调查。三、原告不尊重事实,在本案中最有力的证人应该是原告岳父黎某,廖某、黄某乙①和邓某,怎么有一个与本案不相干的黄某乙①作证人呢综上所述,被告恕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1、巴马县人民医院入院证明书;2、巴马县人民医院收费清单、号码为x门诊收费发票、住院收费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号码为x门诊收费收据是原告出院10天后产生的,原告没有提供其检查的项目是否与其被被告刺伤有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第X组证据,公安机关对在场人黄某乙①的询问笔录,因黄某乙①是原、被告的侄女,陈述案件事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对原告、被告询问笔录,因原告、被告在陈述案件经过时均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本院对双方在陈述中与黄某乙①陈述的事实不相符的内容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同父异母兄弟,2009年1月21日13时许,原告到其岳父家串门,在与其岳父谈话时被告到场,双方产生口角,被告先离开原告岳父家到同屯的廖某家烤火,不久,原告亦来到廖某家,并质问被告:“刚才你讲那句话是什么意思”,被告黄某丙就从火灶里抽出一条正在燃烧的柴火想打原告黄某乙,原告黄某乙拿起一张板凳防卫,廖某以及在场的黄某乙①(原、被告的侄女)就一起拦住原、被告,黄某乙①将被告黄某丙推出门外,廖某则拉住原告黄某乙手拿的板凳,被告黄某丙被推出门外后,原告黄某乙亦冲出门外跟随黄某丙,原、被告双方在廖某家门外又相互扭打起来,被告黄某丙用身上原本携带的小刀刺伤原告的左腰部,在原告被被告用小刀刺伤之前,原、被告如何相互扭打,是谁先动手等,均无人在场,原告被刺伤后,黄某乙①才到场看见原、被告仍相互扭住,被告黄某丙背靠墙壁,右手拿着一把小刀,左手抓原告的左眼,原告背靠在屋前的一推石头上,双手顶住被告的胸部。黄某乙①将原告拉开后,被告便跑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到所略乡卫生院简单处理伤口,后到巴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开支医药费1457.5元。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492元,误工费53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2263.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父异母的兄弟,本应相互尊重,和睦共处,但原、被告却因一句话产生口角,后又激化至相互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案卷材料,造成原告的受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原告认为被告说“你这个人就懂得吃兄弟”一句话,就追问被告这句话是什么意思,被告亦不予辩解,就从火灶里抽出一条正在燃烧的柴火想打原告,被告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是致使矛盾激化的主要原因。被告被推出廖某家后,又与追上来的原告相互扭打,在扭打中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伤原告左腰部,被告作为一个六十几岁有鉴别能力的人,应当知道用小刀刺人会造成他人受伤的损害后果,却还不顾后果的发生刺伤了原告,被告过错行为明显,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被推出廖某家时,双方就应恢复理智,停止纷争,但原告并没有停止,而是追跟被告到门外,与被告扭打,被被告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伤左腰部,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称是其先走出廖某家,是被告突然从其身后用小刀将其刺伤的主张,因原告这一陈述与证人黄某乙①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矛盾,黄某乙①证实双方被他人制止后,其将被告黄某丙推出廖某家门外,并拦往外冲的原告,但拦不住原告就打电话给原告妻子,等其打完电话出门,原告已被被告刺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以采信。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开支的医药费为1457.5元、因住院减少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度)计算,误工费按原告住院天数和医院出院建议全休天数计算,原告出院时医院的建议为:1、出院3天后伤口拆线;2、不适随诊。没有建议全休天数,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只能算为住院6天加上出院第4天拆线共计10天,误工费为38.34×10=3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6=240元,以上三项共计2080.9元。对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以上损失,由原、被告按3:7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承担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丙赔偿原告黄某乙医药费1457.5元,误工费3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2080.9元的70%,即1456.63元,余下624.2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7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银行:河池市农行新建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正华

审判员李艳

审判员黄某菁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