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与张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2003年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1977年生,系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申,河南众志诚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2000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77年生,系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9年9月8日下午,住杞县西关盛世佳苑X号楼X单元一楼西户的原告张某甲与住同小区的许晨翔等小朋友在小区内玩滑板时,原告被石子绊住滑板摔倒,到同小区X号楼X单元二楼西户走亲戚的被告李某某在附近骑童车,车轮辗住原告胳膊,当天原告右胳膊受伤骨折,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860元,门诊花费18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已报过,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放弃对医疗费的请求),诊断为右侧桡骨骨折。2010年2月1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右上肢的损伤系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为农业户口,但多年在城里经营服装生意,长期居住县城,原告护理费为253.4元、营养费为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x元。

一审认为,根据原告举证,能够认定原告之伤系被告辗压所致。但原告倒地在先,导致被告辗压原告的胳膊,对原告之损害,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是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各方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元。遂判决: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元,原告负担606元,被告负担200元。

李某某上诉称:认定李某某骑车辗住张某甲证据不足。现场证人对张某甲如何倒地、倒地方位、李某某骑车的方向均说不清,其证言应系家长教唆而成;张某甲的受伤部位距指尖近30公分,若偏轮辗压受伤部分,而与偏轮甚近的承重大轮也必然会辗住张某甲,但其身上只有一处伤,而且骨折处骨头向外翻翘,故该伤不可能是辗伤;偏轮非承重轮,且李某某重量小,即使辗到也不可能将张某甲辗骨折,其伤应是被石子绊倒后,以手撑地造成的崴伤。

张某甲答辩称:关于张某甲被李某某所骑童车辗住的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且事发后,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表示愿意拿一半钱去看病,“110”民警到场后,郭某某还说要不是吵架打架,她愿意拿钱给张某甲看病,故所谓“判决认定事实不成立”系虚构事实行为。张某甲被童车辗压后造成右桡骨远端骨折,并有错位,故张某甲从地上站起来后,骨折处理应呈翻翘状,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非辗压所致并无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及法定代理人认为一审认定李某某骑车辗住张某甲证据不足,现场证人对张某甲如何倒地、倒地方位、李某某骑车的方向均说不清,其证言应系家长教唆的意见,经查,现场目击证人许晨翔、张鑫宇均当庭证明看到李某某骑小童车时,该车偏轮辗住了张某甲的右胳膊,各证人对张某甲倒地的方位虽说法不同,但均明确证明看到李某某骑车碾住了张某甲的基本事实;现场证人均系未满十岁的未成年人,其证言不能对方位做出精确描述属情理之中;另证人李某红、李某坤证明听到李某某之母郭某某曾说过负一半责任的话,杞县西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中亦显示,李某某之母郭某某表示其愿意拿钱看病,但因两家家长发生争吵和厮打,就不再拿钱了,后经该派出所调解无效,建议双方到法院解决。上述证据已充分证明李某某骑童车经过已经摔倒在地的张某甲身边时,该童车偏轮辗压了张某甲的右上臂的事实,上诉人及法定代理人认为现场证人证言系家长教唆的说法,无证据证实,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及法定代理人认为张某甲的受伤部位距指尖近30公分,若童车的偏轮辗压受伤部位,与偏轮甚近的大轮也必然会辗住张某甲,而其身上只有一处伤,且骨折后骨头断端呈翻翘状,故该伤不可能是辗伤的意见,经查,张某甲玩滑板时被绊摔倒后,如果右手并非伸直平放在地上,而是握拳或见到童车过来时反射性的回缩手腕,则该车仅偏轮辗住张某甲右上臂桡骨并非不可能发生,对该意见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童车偏轮非承重轮,上诉人李某某重量小,即使辗到也不可能将张某甲辗骨折,张某甲的伤应系被石子绊倒后,以手撑地造成崴伤的意见,经查,被上诉人张某甲的伤情经医院诊断系骨折并有错位,该诊断并未明确是辗伤还是崴伤,但造成张某甲右桡骨远端骨折的外力因素只有两个,即张某甲倒地时以手撑地,其体重对手臂造成的冲突力和李某某骑童车路经时偏轮的辗压力。一审法院认定此两种因素合并造成了骨折的后果,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依该比例划分了各自应负担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骑童车路经已摔倒在地的张某甲时,其童车偏轮对张某甲的右臂进行辗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对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赔偿金的处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代理审判员周卫华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