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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某与梅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以健,昌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汉平,彤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汉清,彤日(略)事务所(略)。

原告黎某某与梅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思鹏、程健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以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汉平、吴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传票传唤到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岑兴高速公路一标二工区基础工程,2007年4月工程完工,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7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就所欠的22万元,分三期在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签订还款协议后只付了8万元,余下的14万元一直拖欠,经我多次催索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证明2007年9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此款定于2007年9月26日前付x元,2007年10月26日前付x元,2007年12月31日前付x元。2、录音光碟一张。证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时,对双方的通话作了录音,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索欠款。3、(2009)梧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冯X欠有梅某某的工程款。4、证人冯X的证言。证明明达公司欠有梅某某的工程款,原告曾多次要求其履行梅某某的款项,以用来归还梅某某所欠的债。

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中国移动用户通话详单。证明2010年2月2日,2月4日、4月10日、4月12日原告用号码为x的移动电话主叫被告号码为x的移动电话,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索还款。

被告辩称:原、被间就所欠的工程款签订还款协议属实,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已还款x元也是事实,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三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后,通过邮政储蓄共还款x元,其中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是2008年2月3日。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有异议,认为手机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内容属实,原告在2010年4月10日向被告要求还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向冯X追索还款不能成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证据”,第10条规定:“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对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41条、第44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电话清单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若不审理此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据此,应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为新证据,并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与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一直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向被告追款的事实,与双方的诉辩事由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原告黎某某承建了由被告梅某某承包的岑兴高速公路一标二工区基础工程,该工程于2007年4月完工,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7年9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被告就所欠的工程款作出了承诺,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载明:2007年9月26日前付x元,2007年10月26日前付x元,余款x元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签订协议后,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分别于2007年10月12日转帐付款x元,同月20日转帐付款x元,2008年2月3日转帐付款x元。原告曾于2010年2月2日,2月4日、4月10日、4月12日用号码为x的移动电话主叫被告号码为x的移动电话,向被告追索余款x元,亦曾找过岑溪明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冯X,要求冯X将明达公司应付给梅某某的工程款用以归还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峻工并经被告方接收,被告就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亲笔书立还款协议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予清偿,被告未依协议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经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08年2月3日,在原告提供的新证据中国移动用户通话详单中,记载有原告在2010年2月2日仍用移动电话拨打被告的移动电话,向被告追索还款,诉讼时效已中断,故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某应支付建筑工程欠款x元给原告黎某某;

二、被告梅某某应支付欠款利息(从2010年5月12日起以所欠工程款x元作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黎某某。

本案的诉讼费3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丽萍

审判员李思鹏

审判员程健良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覃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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