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69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为与被告上海XX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奎人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上海XX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洽洽”牌美国山核桃5包、琥珀桃仁1包,共计货款223.80元。后原告发现系争食品均超过了保质期,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23.80元,赔偿交通费等损失130元,并按照货款的十倍赔偿2,238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争食品是原告于2009年8月22日在被告处所购,同时该食品未对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害。原告购物时也有审核义务,故原告本身也有过错,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洽洽”牌琥珀桃仁1包、美国山核桃5包,共计货款223.80元。上述食品的保质期分别到2009年8月2日和8月21日。原告事后经投诉未果,现则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表示根据食品实物,无法甄别其销售时间。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等损失130元,未提供相关凭证。
系争食品实物已当庭销毁。
上述事实,有电脑小票、“签购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等损失,未提供相关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购货款的十倍进行赔偿,由本院按照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购货款223.80元,并赔偿500元。
二、原告张XX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上海XX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奎人
书记员戴骏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