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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焦作市交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

被告焦作市交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焦作市交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张某乙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分别于2011年3月17日、3月11日向被告焦作市交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杨某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诉讼中,杨某提起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玉江、郑志军,被告焦作市交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继磊,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原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9月4日,原告驾驶被告杨某分期购买的挂靠被告焦作市交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牌照号为豫x仓棚式运输车辆,从北京拉货返回途中,在京珠高速行驶过程中因不慎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的交某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送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救治,经过十余天的救治,待稳定病情后于同年9月18日从北京转回焦作91医院继续治疗,经过一个多月的治疗后于同年10月22日出院回家休养。2010年1月8日经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有两处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除了在抢救过程中支付x元左右外,再也不管不问,致使原告本人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债务,被告的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虽经多次交某,但终无结果。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1、上述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药费x.17元、误工费7500元、护某2350元、交某50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张某乙放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某、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请求。

被告焦作市交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是杨某雇佣的司机,张某乙在从事工作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2、本案的案由不应该是交某事故赔偿纠纷,应是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张某乙是肇事车辆的驾驶者,而不是交某事故的受害者。

被告杨某答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是2009年9月4日,起诉是2010年12月1日,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本案案由是交某事故赔偿纠纷,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杨某不负事故责任,所以杨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结果一栏显示,原告的医疗费等一切损失由原告本人负担,原告对此按有手印,说明双方就此次事故已经达成协议,损失由原告承担,所以杨某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缺乏依据,不应该支持。同时杨某提起反诉,认为2009年9月4日23时46分,张某乙驾驶杨某豫x车发生追尾交某事故,致使杨某受伤和豫x车辆严重损坏的交某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某警察总队一支队涿州大队第B(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此次道路交某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负此次道路交某事故责任。因此,张某乙的重大过失给杨某造成了重大人身和财产损失,故要求:1、张某乙赔偿杨某车辆损失x元、车辆停运损失x元、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4800元、拖车费6000元、医疗费1000元等,共计x元;2、张某乙负担本诉及反诉费。诉讼中被告杨某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车辆损失x元变更为x元。

原告张某乙对杨某的反诉请求答辩如下:杨某主体身份不明,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是向焦作市交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的,不能证明车主是杨某,杨某不具备反诉原告资格。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张某乙、杨某、焦作市交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2、本案案由如何确定。3、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时效。4、张某乙的损失是否应该由被告赔偿。5、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6、杨某是否具备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杨某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某列主要证据:1、车辆登记信息卡,证明车主是焦作市交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调解结果违背原告真实意思。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神志不清,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4、原告身份证和驾驶证,证明张某乙的主体资格。5、交某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某。6、从渤海保险公司复印来的理赔材料,证明赔偿的座位险应该给原告,但被告领走了。7、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8、张某乙的户口本,证明张某乙系城镇户籍。被告焦作市交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乙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只能证明豫x车登记的车主是我公司,但实际车主是杨某。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对证据3有异议,病例中哪有张某乙神志不清的记载。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原件无异议,但北京康欣服务中心的发票是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驾驶员的座位险是财产险,不是人身险,所以理赔款是给车辆所有人的。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杨某对原告张某乙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签字是违背其真实意思的。对证据3无异议,但病例中没有张某乙神志不清的内容,病历显示原告签字时是神志清醒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复印件不认可,2009年12月23日及以后的票不认可,无回程票;对从莲花池到温县的票不认可,无相关票据印证。对证据6有异议,驾驶员的座位险是财产险,不是人身险,所以理赔款是给车辆所有人的。对证据7无异议,但杨某已垫付医疗费x元交某医院了,另外杨某还垫付有x元。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交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某据。

被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某列证据:1、从渤海保险公司调取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明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机动车维修发票以及收某一张,证明杨某车辆损失,修车花费x元,保险公司赔偿x元,所以杨某要求张某乙赔偿车损x元。另外车辆施救费为4800元。2、秦××出具的证明,证明拖车费为6000元。3、杨某和海南旺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一份、焦作市X区五星汽修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某车辆维修时间是2009年10月10日至11月25日。按合同约定车辆从海口到北京运输,每趟运费x元,15天一趟计算,杨某停运损失为x元。张某乙对杨某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机动车维修发票有异议,车辆损失应以定损单为准;对收某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运输合同》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焦作市X区五星汽修厂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出具时间是2009年11月15日,但证明内容写的修车时间是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1月25日,车未修好就出证明了。被告焦作市交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杨某提交某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张某乙提交某证据1、2、3、4、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张某乙提交某证据5,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系复印件的票据不予认定,对其它票据予以认定。对张某乙提交某证据6,因与张某乙的本诉不具有关联性,所以本院不予认定。对杨某提交某证据1中的车辆保险定损明细及定损单予以认定;对机动车维修发票、收某、杨某提交某证据2以及证据3中的《运输合同》,因张某乙的异议成立,所以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定。对杨某提交某焦作市X区五星汽修厂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5日,但证明修车的时间到2009年11月25日,其证明内容明显不具有真实性,所以对杨某修车的时间只能认定为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1月15日。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1、张某乙是杨某雇佣的司机,2009年9月4日23时46分,张某乙驾驶杨某的豫x号货车向北京送货返回到京珠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x+95M段,与前方正常行驶的货车追尾,造成豫x车驾驶员张某乙及乘车人杨某受伤和豫x车辆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某警察总队一支队涿州大队第B(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此次道路交某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负此次道路交某事故责任。张某乙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张某乙病情为:小肠破裂、髋臼骨折、胫骨骨折。经过十余天的救治后张某乙于同年9月18日从北京转回焦作第91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0月22日出院。张某乙住院花费x.17元,支付交某1115元。上述张某乙住院花的医疗费中,张某乙认可杨某支付有x元。2、杨某的豫x号货车在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1月15日期间因修车停运37天。3、事故发生后,杨某经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定损为x元,实际向杨某赔偿车辆损失x.23元、施救费1785元、(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x元、代查勘费500元,共计x.23元。4、豫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焦作市交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每月焦作市交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收某车辆服务费400元。

本院认为,张某乙是杨某雇佣的司机,张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某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该由雇主杨某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张某乙对此次道路交某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张某乙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所以应该减轻雇主杨某的赔偿责任,杨某对张某乙的损失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乙个人承担30%的责任。张某乙要求杨某赔偿医疗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乙要求赔偿的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对张某乙提起的反诉请求,因张某乙作为杨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义务安全驾驶,保证车辆的安全行驶,但由于张某乙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以由此造成杨某的损失,张某乙负有赔偿义务,应该对杨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某个人应该承担70%的责任。杨某的车辆损失费应该以保险公司核定的x元为准,扣除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给杨某的车损款x.23元后,余款x.77元,由张某乙、杨某按比例分担。杨某要求赔偿的车辆停运损失,应按河南省物价局、交某厅豫交某(90)字第X号文件规定,按停运时间车辆标准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25%计算,以行车证载明的核定载质量x,以每天8小时,每小时每吨5.4元,停运时间37天为准。关于杨某要求赔偿的施救费、拖车费,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要求赔偿的停车费、医疗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焦作市交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纠纷中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事故发生后杨某实际支付张某乙多少医疗费的问题,因张某乙只认可x元,而杨某对自己已经支付给张某乙的医疗费数额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只能认定杨某已经支付张某乙x元。关于杨某辩解的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结果一栏显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原告的医疗费等一切损失由原告本人负担,杨某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现因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也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说明双方对该调解结果均持异议,且该调解结果并未实际履行,所以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杨某辩解的张某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张某乙发生交某事故受伤的时间虽然是2009年9月4日,但扣除张某乙治疗的时间,张某乙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乙辩解的杨某不具备反诉原告资格的问题,因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杨某,所以杨某具备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张某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应赔偿张某乙医疗费x.02元、交某7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营养费500元,总计x.52元,扣除杨某已经支付给张某乙的x元后,余款x.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乙赔偿杨某车辆损失6167.33元、车辆停运损失143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杨某的其它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2230元,反诉费1050元,共计3280元,由张某乙负担1390元,杨某负担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张某乙军

审判员韩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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