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邓洪超,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区调味食品公司破产清算组。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郴州市X区调味食品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1977年被招入原郴州镇蔬菜公司,成为公司正式员工。该公司几经更名。1986年,因被告方效益不好,动员职工停薪留职,为了谋生计,原告响应号召,也停职做点小生意。2009年原告达到退休年纪,12月份,原告找到被告方要求办理退休时,被告方才告知已于1993年将原告开除;原告对此感到吃惊,原告虽然停职在外谋生,但常回单位了解情况,从未听说自己被开除的事。原告在1986至1987年期间,享受国家晚婚晚育政策休产假1年(1985年生一小孩,2个月后死亡,休产假半年;1987年7月又生一小孩,休产假半年);被告方却将这段时间也算作旷工时间。被告开除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所作除名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称1993年即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但从未通知过原告或原告的亲属,原告根本不知情,即使原告多年来回单位了解单位情况时,被告方也未告知原告被开除的情况。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对我司集体职工张某甲作除名处理的决定》,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2、郴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北劳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1份;3、郴州市X区商业局作出《关于张某甲上访退休手续问题的回复》复印件1份;4、原郴州市调味食品公司人事股作出的《关于对我司集体职工张某甲作除名处理的决定》复印件1份;5、原郴州市调味食品公司综合总店作出的通知及清算报告复印件1份;6、原告向被告方作出的《请求落实我是贵公司职工及人事档案一事的报告》1份;7、原告作出的报告2份;8、证人证言3份;9、原郴州镇革命委员会劳动工资科出具的镇革劳介字第X号新招工人介绍信1份(加盖有郴州市X区档案馆印章证明复印件出自该馆藏劳动局永久档案第47卷)。
对以上证据,被告郴州市X区调味食品公司破产清算组由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为:1、本人当时是公司经理,未见过原告方所举的第X号证据。2、对其它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郴州市X区调味食品公司破产清算组辩称:原告张某甲是于1993年5月12日因挪用榨菜款被除名的。因属遗留问题,对于处理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得当,不好发表意见。
被告郴州市X区调味食品公司破产清算组未予举证。
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某甲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案件事实的证明力。1、原告张某甲所举的证据中,第1-7、X号证据为书证,虽部分证据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均予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2、原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均为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证明内容均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相关情况,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言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3、当事人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当事人一方所作陈述,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且与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相矛盾的,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对于当事人一方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未予认可且无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相佐证的,本院不予认定具有证明力。4、对于本案中的除名决定,是否书面通知了原告或其亲属,应由被告方负举证责任;被告方未予举证,原告主张某甲告方未予通知,本院应予认定未通知。
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1977年12月29日,原告张某甲由原郴州镇革命委员会劳动工资科审批介绍到原郴州镇蔬菜公司工作。此后,该公司先后更名为郴州市蔬菜公司、郴州市调味食品公司,后因撤地建市X区调味食品公司。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先后在公司分支机构任营业员、收购员。1985年12月起,原告因生育小孩在家休产假;1987年7月因生育第二胎又在家休产假。1988年,原告自谋出路外出。1993年5月,原郴州市调味食品公司综合总店向公司提出将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请示报告,报告指出:原告自1985年9月以来长期外出,既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也一直未来上班,总店曾多次通知其及家属,要求原告回单位上班,并于1986年5月电报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原告回单位后,总店负责人安排其到东街商场上班,但原告未去上班至今未归,累计旷工达7年零8个月。原告曾于1985年5月在批发部推销榨菜1车,计款1182.06元,分文未交。总店经研究决定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为此请示。同年5月12日,郴州市调味食品公司人事股作出《关于对我司集体职工张某甲作除名处理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张某甲,女,现年35岁,一九七七年十二月参加工作,系我司综合总店职工。张某甲一九八五年九月以来,长期外出,既不请假,又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张某甲在综合总店于一九八六年五月通知本人,要其回单位上班。后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书面通知其本人及家属,要求于一九八八年元月一日前回单位报到,但张某甲次均未到单位报到,旷工时间长达七年零八个月。张某甲于一九八年与综合总店批发部推销榨菜一车,却迟迟不将榨菜款上交,至今尚欠公司部分货款,计现金1182.06元。张某甲经请假,擅离工作岗位,且长期拖欠应上交货款,为严肃劳动纪律企业内部各项规章制度,根据《企业职工将惩条例》第十八条有关规定,公司根据综合总店报告,经集体研究决定给予张某甲同志除名处理。”该公司未将除名决定书内容通知原告,亦未通知原告的亲属。1995年起,原告随丈夫到广东省陆丰市、惠州市等地居住生活至今,回郴到单位时亦未获知自己被除名的情况。2009年12月,原告回郴向被告方提出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知已除名。当日,原告向郴州市X区商业局工会领导递交报告,请求解决办理退休手续。2010年2月,该局作出书面回复,认为原告所在单位依照原告当时的表现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告提出的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有违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2010年6月,原告拿到了该除名处理决定的复印件,并于6月20日向郴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6月25日作出(2010)北劳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已逾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因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郴州市X区调味食品公司于2004年9月被法院裁定破产还债,并依法成立破产清算组,现破产还债程序尚未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张某甲于1977年经劳动部门介绍安排到原郴州镇蔬菜公司工作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并外出自谋生路,对此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产生这一情形的原因可能基于:1、被告方安排原告工作,要求或默许原告离开工作岗位自谋生路;2、原告擅离工作岗位,即旷工。被告方于1993年5月12日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决定时基于的理由有两点:1、原告未经请假长期外出,经单位电报等形式通知仍不回单位报到工作;2、原告长期拖欠单位榨菜款1182.06元未上交清偿。该处理决定在作出当时应依据当时实施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2年4月10日由国务院发布,于2008年1月15日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如对原告长期拖欠榨菜款的行为进行处理,应依照该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可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但不属于适用第十八条的规定作除名处理的情形。被告方适用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以原告长时间旷工为由作除名处理,在劳动争议诉讼发生后则应对以下事实负举证责任:1、原告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事实;2、原告经批评教育无效的事实。为此,被告方应当举出下列(或类似)证据以证明以上事实:考勤记录、以电报形式进行批评教育及通知回单位上班的发文稿件或其它进行批评教育的记录,如谈话记录、会议纪录、备忘录等。被告方在本案件未予举证,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基于的第一项理由无事实依据,基于的第二项理由不符合该条例规定的可对职工作出除名处理的情形,应予撤销。
我国劳动法律规范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以及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理解性规定历经了多次修改,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6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于2010年7月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案应适用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就本案仲裁时效问题进行审查处理。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某甲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方未举证证明将该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或其它合理方式通知原告,原告长期在外地居住生活,可以认定在原告于2009年12月回单位要求办理退何等手续之前不知晓该处理决定的内容,故在此前无从寻求权利救济。原告于2009年12月知晓该处理决定内容并于当月向郴州市X区商业局请求权利救济,故原告申请本案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应从2009年12月起算一年,原告系于2010年6月20日向郴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出仲裁申请的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原郴州市调味食品公司对原告张某甲的《关于对我司集体职工张某甲作除名处理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原告申请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出法定的时效期间,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与郴州市X区调味食品公司之间仍续存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郴州市调味食品公司(即撤地建市X区调味食品公司)于1993年5月12日作出的《关于对我司集体职工张某甲作除名处理的决定》。
二、原告张某甲与郴州市X区调味食品公司之间仍存续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郴州市X区调味食品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代理审判长肖雯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