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被告:长葛市军粮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尤某,该站站长。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葛市军粮供应站(以下简称被告)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0‰,2010年12月31日归还。后我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支付借款利息,斌各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x的《收款收据》一份,注明“今收到李某交来现金款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据,金额小写x元,备注:集资借款,月息1分,年底归还”,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违背承诺、未某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不某诉、不某、不某证,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由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自2010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赵伟锋
助理审判员王宏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