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生于1963年8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泾阳县X镇XX村。2010年4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5日19时30分,被告人杨XX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从淳化县X镇X村返回泾阳,当行驶至咀头村卫生室门前时与前行的杨XX拉的架子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X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淳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宏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19时30分,被告人杨XX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从淳化县X镇X村返回泾阳县,当行驶至石桥至九庄路X村卫生室门前时与前行拉架子车的杨XX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XX受伤送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淳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杨XX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调解协议¬(已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向XX、李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XX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被告人杨XX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超速行驶,未注意前行架子车,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抢救受害人并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予缓刑考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辉林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