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XX。
委托代理人马XX,靖江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
法定代表人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查明,2009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沪XX号车从同三公路下行线慢速车道变更车道驶入快速车道时,适遇案外人陈XX驾驶苏XX号车(该车属原告吴XX所有)由快速车道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31日,青岛市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确定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70%计人民币x.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之前赔偿原告吴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5.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