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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国船电气(武汉)有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船电气(武汉)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某,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国船电气(武汉)有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8日向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有某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8月5日,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鹤山民初字第778—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由鹤山区法院管辖,该约定既规定了地域管辖,也规定了级别管辖,属无效条款,故鹤山区法院无权管辖本案;2、因双方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根据民诉法的管辖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3、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而合同的总价款为265万元,本案争议标的除了被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外,已达到265万元。而且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310余万元,故本案已超过鹤山区法院的管辖范围,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有某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静止型无功补偿器(SVC)成套设备供货合同》第9条明确约定,与本合同执行相关的所有某议应尽可能通过合同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通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买卖双方中任意一方均可向河南省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的诉讼管辖权属于河南省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其他地区人民法院不具备关于本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地域管辖权的协议选择,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属有某约定。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某辖权。上诉人称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有某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X号)第一条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全部没有某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判令上诉人归还预付款x元、承担违约金(略)元,故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略)元,属于原审法院级别管辖的受案范围。至于上诉人提出已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因原审法院并未受理,不属于本案管辖权上诉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请求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X号)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文涛

审判员贾敬科

代理审判员苗国庆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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