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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1956年出生。

被告郭某,男,194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6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何某某,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5元/天=240元、误工费(16天+134天)×62.8元/天=9420元、护某(16天+60天)×62.8元/天=4772.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426.86元/年×2年=x.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2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7000元,并自愿放弃对刘庆寿的诉讼请求,故请求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x元。

被告郭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黄勇是被告郭某雇佣的驾驶员,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已经支付7000元给原告。刘庆寿虽身体有受伤但没有产生医疗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闽x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与本案另一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应当由四个人一起分享。而且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已经预付了一万元医疗费给被告郭某,故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不应再赔付。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部分。原告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误工和护某时间应按16天计数、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营养费缺乏证据支持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郭某雇佣黄勇驾驶闽x号轿车自漳州沿324国道往莆田方向行驶,行经324国道x+970M处,与刘庆寿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路右郊尾镇X村X路口驶出并往路左横过机动车道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闽x号轿车前部在路左快车道内碰撞电动车自行车前部后,闽x号轿车驶入路左非机动车道碰撞由林某驾驶的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承载罗某、王某明发生了交通事故,致林某、罗某、王某明、刘庆寿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花费医疗费x.71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原告继续休息3个月。2011年8月10日,原告伤残程度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某期限2个月,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6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庆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某无责任。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郭某已支付给原告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已支付给被告郭某x元用以支付林某、罗某、王某明的医疗费。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放弃对刘庆寿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认定如下:

关于误工费原告认为,自己住院治疗16天,且原告伤残程度于2011年8月10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按150天计算,故请求误工费62.8元/天×150天=9420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只能按16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应在出院后三个月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没有就延后申请鉴定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告出院时医嘱其继续休息3个月。故应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6月28日止即109天。据此,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62.8元/天×109天=6845.2元。

关于护某原告认为,自己住院16天,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鉴定原告的护某期限2个月,故请求护某76天×62.8元/天=4772.8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应按原告住院时间计算护某。本院认为,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明确原告护某期限2个月,应予采信,原告住院16天,故原告的护某时间应为16天+60天=76天,则予认定原告护某62.8元/天×76天=4772.8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认为,请求交通费300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支持,则原告请求交通费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陪护某员因原告就医而花费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原告请求交通费可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予以认定交通费3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认为,请求营养费1000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缺乏依据,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及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营养费1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请求精神受害抚慰金7000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根据本案实际,予以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林某各项损失:医疗费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5元/天=240元、误工费6845.2元、护某4772.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426.86元/年×2年=x.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损失共计x.43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71元,伤残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72元。造成王某明各项损失: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5元/天=300元、误工费6280元、护某1256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7426.86元/年×2年=x.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x.72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计x元,伤残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72元。造成罗某各项损失:医疗费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5元/天=385元、误工费6970.8元、护某6782.4元、交通费38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426.86元/年×2年=x.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x.16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计x.24元,伤残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92元。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林某、罗某、王某明身体受伤,且医疗费用超过x元,则林某、罗某、王某明应按各自医疗费用比例分享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原告医疗费用x.71元÷(x元+x.24元+x.71元)×x元=899元。林某、罗某、王某明伤残赔偿之和未超过11万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x.72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x.43元-899元-x.72元=x.7元,因黄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庆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80%即x.7元×80%=9581.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共应承担899元+x.72元+9581.4元=x元,被告郭某已付的7000元应予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x元。被告郭某可就代垫款7000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原告对被告郭某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林某三万六千二百五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对被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某祥

审判员章建育

人民陪审员刘春桥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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