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某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创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奥宇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某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X区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某诉人北京华创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某诉人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马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北京华创致远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鹤山民初字第700-X号民事裁定,驳回北京华创致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北京华创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某诉。
上某诉人上某诉称,民事案件案由应根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并不属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以被上某诉人在诉讼中变更案由为由驳回上某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案件进行管辖违反了合同中关于“依法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约定,受理案件明显违法。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生效判决,原审法院受理被上某诉人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被上某诉人的起诉。被上某诉人恶意将与本案合同纠纷无任何关联的个人马某列为被告,意图制造虚假的诉讼案件。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某诉人称上某诉人供应的开关是假冒产品,侵犯了其公司的财产权益,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而要求赔偿向原审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赋予了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被上某诉人可以选择违约诉讼,也可以选择侵权诉讼。现被上某诉人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是被上某诉人诉讼权利的自由行使。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某诉人诉请确定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某诉人诉被上某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就上某诉人主张某货款进行了审理和判决,上某诉人与被上某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解决,但关于质量问题被上某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仅作为答辩意见予以抗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未就此作出实体处理,故被上某诉人以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且本案属于基于新的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也不再受原合同中约定管辖的约束。而原审被告马某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原审被告马某的住所地在鹤壁市X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某诉人的上某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某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文涛
审判员贾某科
代理审判员苗国庆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