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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耒阳人,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

被告周某某,男,51岁,汉族,湖南耒阳人,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由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便向原告讲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住宅小区有工程做。2005年10月25日被告拿了一张建设项目立项审查表给原告看,并带原告见了苏仙区市场服务中心的负责人曹某,曹某也讲有这么回事马上可以审批立项,原告回广东后,被告便叫原告汇款在其名下用于承揽工程,原告于2006年元月16日汇款x元给被告,后工程无法建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笔汇款,被告以要搞工程没钱为由一拖再拖,到2008年9月30日原告再次电报向被告催款,被告却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x元并支付利息x元,合计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项目审查表,拟证明2005年10月25日有王仙岭综合大市场建设需要资金这一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单,拟证明2006年元月16日原告汇款x元给被告。

3、电报催收单及邮局电报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30日曾电报催被告还款。

被告周某某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因原告是委托被告将x元转交他人,属委托关系,被告不负任何责任。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4、申请证人出庭书,拟证明被告与梁育世及原告之间是一个转交关系。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大部分时间不在家,签收是其老婆签的,其本人不知道此事。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4不认可,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而且该证据只是申请书,不能作证据使用。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可。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是朋友关系。2005年10月份被告告知原告有工程要做,需要钱承揽工程,2006年元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x元给被告。后因工程无法建设,原告便向被告讨要该笔汇款,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段某某于2008年9月30日以电报的形式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的妻子签收电报。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承揽做工程,原告将x元汇给被告,现因工程不能建设,被告理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返还,被告应承担本案返还财产的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x元的诉请,因其请求支付利息的期间是2006年元月16日至2008年元月16日之间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在此期间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3已证实原告在2008年9月30日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起诉,未超过两年,故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其是受原告委托将该汇款转交他人,属委托关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段某某x元,此款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72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1452元,被告周某某承担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一○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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