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某银行江北支行,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苟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某银行某银行江北支行(下称某银行江北支行)与被告龚某、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苟某某,被告龚某和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江北支行诉称,2010年11月19日,我行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两被告用自有非住宅作为抵押,借款额度189万元,额度期限十年。2011年5月6日,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龚某借款189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7.60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9万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11月11日的利息为76123.78元,从2011年11月12日起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4075%计算至付清时止);2、二被告承担律师费93600元;3、我行对登记在刘某乙名下的三套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龚某辩称,欠原告借款本息属实,目前经济困难,因此未还款;对律师费不予认可,我方不愿意负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同龚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龚某向某银行江北支行申请个人商务贷款,刘某乙作为配偶同意龚某向某银行江北支行申请贷款,同意用商铺抵押,并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2010年11月19日,某银行江北支行(甲方)与龚某(乙方)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89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20年11月19日,额度有效期间的前五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乙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乙方应提交额度借款支用单,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按约定发放贷款;甲方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具体利率水平以甲方公布的为准;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为准;乙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甲方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由乙方承担等内容。
某银行江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刘某乙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保证某银行江北支行债权的实现,刘某乙愿意为龚某与甲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非住宅房屋,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11月22日,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中心对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审查后准予登记。
2011年5月6日,龚某填写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189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60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同日,某银行江北支行向龚某支付了借款189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龚某未归还借款。截止2011年11月11日,龚某尚欠借款本金189万元和利息76123.78元。某银行江北支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2月1日,某银行江北支行(甲方)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与刘某乙、龚某一案,委托乙方律师担任代理人,代理费93600元,于本合同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等内容。2012年2月21日,某银行江北支行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约定的律师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某银行江北支行与龚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某银行江北支行与刘某乙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银行江北支行与龚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龚某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乙作为龚某的配偶,承诺与龚某共同偿还贷款,应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某银行江北支行要求刘某乙和龚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截止2011年11月11日的利息76123.78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12日起以(略)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075%计算至付清时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主张。
某银行江北支行与龚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江北支行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由龚某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某银行江北支行因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3600元,应由二被告负担。某银行江北支行要求刘某乙、龚某支付律师代理费9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
某银行江北支行与刘某乙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某银行江北支行依法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某银行江北支行要求对刘某乙用以抵押的三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乙、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银行某银行江北支行归还借款本金(略)元。
二、刘某乙、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银行某银行江北支行支付利息(截止2011年11月11日的利息为76123.78元;从2011年11月12日起的利息以(略)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075%计算至付清时,利随本清)。
三、刘某乙、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银行某银行江北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3600元。
四、如刘某乙、龚某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某银行某银行江北支行有权就刘某乙用以抵押的三套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38元,由刘某乙、龚某负担。某银行某银行江北支行已预缴上述费用,刘某乙、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1638元直接付给某银行某银行江北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敏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吴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