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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玲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玲玲(自报名:王芳)女,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龙斌,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匡某,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玲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玲玲及其辩护人龙斌、匡某、翻译人员廖湘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时许,被害人周某某从衡阳市氮肥厂门口公交站坐上了一辆开往衡阳市X区方向的102路公交车。上车后由于人多,被害人周某某站在车厢后部的位置边,右肩挎着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13000元。被告人潘玲玲和其同伙李丽(系聋哑人,其他情况不详,现在逃)在衡阳市蒸湘医院门口公交站上了102路公交车。上车后,被告人潘玲玲和李丽挤到被害人周某某身边,被告人潘玲玲用手袋遮挡旁人视线作掩护,李丽动手盗窃了被害人周某某挎包内用塑料袋包扎的13000元现金。得手后,两人即在衡阳市核六所公交站下了公交车。被告人潘玲玲被当时跟车反扒民警现场抓获,李丽携带赃款趁乱逃跑。

另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潘玲玲的朋友通过银行转帐退还了被害人周某某的13000元赃款,得到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玲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潘玲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玲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玲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玲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为聋哑人犯罪,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潘玲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玲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玲玲系聋哑人犯罪,当庭认罪,且已退还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玲玲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潘玲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玲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某庭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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