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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出生年月日,汉族,职业、住址。

被告闫某,女,出生年月日,汉族,职业、住址。

原告张某诉被告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被告闫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1200元,每半年清息一次,2010年底还本金4万元,其余4万元及利息于2011年7月1日前付清,被告向原告打借据一支,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月利率1.5%的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人洋捌万元整,月息壹仟贰佰元正,每半年清息一次,2010年底还本金肆万元正,其余肆万元于2011年7月1日前付清。借款人:闫某,2010年6月10日。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8万元不是借的现金,是一起做生意用了,但生意不好现没有钱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闫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1200元,每半年清息一次,2010年底还本金4万元,其余4万元于2011年7月1日前付清,被告向原告打借据一支,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月利率1.5%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款,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某告还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因此,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某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0日起算至执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厚

代理审判员:蔺建华

人民陪审员:强小莉

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白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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