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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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诉上海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上海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杜XX。

原告高XX诉被告上海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一、被告为吸引顾客及资金,推出价值10,000元(人民币,下同)“VIP尊贵会员卡”活动,并宣传说顾客在办卡后可免费享受被告赠送的大礼包及特色双人服务(实则为48次脸部的彩光仪器护理服务)。原告受被告鼓吹诱导参加该活动,并在南汇世纪联华XX美容店签订了“VIP尊贵会员卡”活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可免费享受相关待遇。同时协议还约定原告的本金10,000元自消费之日起1分不用,两年归还,签约时间是2008年4月12日,到期日是2010年4月12日。有八十多位顾客都受被告诱惑签订了此协议。XX涉嫌欺诈套取顾客办卡的黑幕早已被记者曝过光,只是许多顾客都被蒙在鼓里。签订协议后,原告只享受了被告赠送的部份产品及很少部份彩光仪器的脸部护理。合同到期后原告依照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返还本金10,000元,但被告百般推诿故意回避,并委托XX苗经理强制要求原告将本金10,000元换成产品或消费卡,原告无法接受这种强制顾客消费的行为,无奈只能具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兑现合同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

二、因原告不愿接受南汇世纪联华XX店苗经理所提出的用VIP尊贵会员卡里10,000元本金强行要求原告换产品及办项目卡的建议,所以XX苗经理就威胁原告说之前原告用7,600元现金办的2张项目卡不能再为原告提供服务了。一张是用3,800元现金办的可做48次眼部护理的卡,现仅做了9次还剩39次未做;另一张也是用3,800元现金办的自由卡,可做50次自由选择的项目,现只做了25次还剩25次未做。这两张卡未做项目折成现金是4,687元。被告不愿再为原告服务,原告也不愿再接受她们的服务了,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做完卡折成的现金4,687元。

原告提交了“VIP尊贵会员卡”活动协议、VIP尊贵卡、美容积分卡、自由卡、魅眼卡、购卡协议电子照片、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上海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具答辩。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VIP尊贵会员卡”活动协议》1份,该协议注明的办卡时间为2008年4月12日至2010年4月12日。协议第二条规定:“甲方(即原告)参加本次活动可享受的权利如下:1、我公司(即被告)推出价值一万元的“VIP尊贵会员卡”,甲方在办卡的情况下可享受我公司赠送价值6,000元的精美新产品大礼包和享受48次的价值160元/次(计7,680元)的特色双人服务项目(总价13,680元)。2、顾客使用“VIP尊贵会员卡”内金额提卡项或提新产品享受8折优惠。3、乙方(即被告)承诺自消费之日起,一分不用,两年还,未到期限则不予退还”。原告于签订该协议时支付被告10,000元,被告则向原告交付了VIP尊贵卡和美容积分卡各一张。至2010年4月12日止,原告共实际领取了精美新产品大礼包中的5,670元的产品,享受了特色双人服务项目39次,未使用VIP尊贵卡内的本金。后原告为退还10,000元本金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本金10,000元;并以被告不愿再为原告提供服务,原告也不愿再接受被告为其服务为由,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另外两张项目卡未做项目折成的现金4,687元。

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另外两张项目卡未做项目折成的现金4,687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VIP尊贵会员卡”活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协议约定的办卡时间到期后,在原告实际没有使用卡内本金的情况下,未能应原告要求退还本金,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3.5元(原告高XX已预交),由原告高XX负担25元,由被告上海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8.5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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