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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吉某与郭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韩某龙门镇X村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韩某龙门镇X村民,现住(略)。系郭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上诉人郭某、吉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韩某人民法院(2011)韩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某,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郭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被告郭某和被告吉某系夫妻,二人因受灾于1995年6月临时居住于龙门镇X村办水泥厂新建水泥库大门口平房。后该水泥库大院多次转手,现在的受让人为韩某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12月24日起,韩某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每年一租的方式将该大院租赁给原告郭某。2008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二被告搬出该大院,本院及渭南某中级法院判决二被告搬出,但二被告至今因故未搬。2010年12月25日,韩某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郭某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该大院所有土地及房屋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年租金为20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因合法租赁取得了原xx村水泥库大院及其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该权利应该受到保护,二被告虽因历史原因一直居住在该院大门口南某的2间平房中,但至今没有合法的使用依据,侵犯了原告合法的租赁使用权,应该搬出该房及大院。至于二被告目前住房困难,应通过政府部门及有关组织寻求解决途径,不应以此为由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大院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要求,因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之时,明知二被告已经长期住在该院且不愿搬出,仍然租赁该院,其应该要求出租人提供无瑕疵的租赁物,故其损失应向出租人主张。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被告吉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现在居住的原xx村水泥库大院。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郭某、被告吉某各负担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3OO元。

宣判后,郭某、吉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从2005年开始上诉人住进此院后经过6次诉讼,(2011)韩某初字第00450民事判决又判以被告郭某、被告吉某于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搬出现在居住的原xx村水泥库大院,前五次的诉讼都是以此“主文”出现。上诉人因暴雨成灾,经村X村水泥库大院,经渭南某X镇政府各级领导批示,要求北庄行政村为上诉人划庄基与责任田,却至今未落实。如若按照法律规定搬出此屋,上诉人就得“露宿街头,用煤充饥”。而被上诉人任行政村X村长,多次诉讼以承包为名明显是“恶意占有”此院,原审人民法院明知事实经过,却又一判又判。二、原审法院法定程序有误。物权法第二条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北庄水泥库院”所有权人是“韩某建筑公司”,只有所有权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被上诉人只是一个承包人,一诉又诉,再诉是主体错误。原土地使用权为“陕西省黄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韩某建筑公司”对土地使用转移及变更所有权从未有过举证,作为被上诉人又只是一个“承包”者,没有最基本的土地及房屋的所权人证明,而凭一纸“承包合同”不断地进行诉讼,原审人民法院从未审查其“主体资格”,偏袒一方。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认为:二上诉人居住占有上诉人合法租赁的龙门镇X村水泥库大门口平房及大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某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受让善意取得了原xx村水泥库大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并于2007年12月24日起,按每年一租的方式将该大院租赁给被上诉人郭某。2010年12月25日,韩某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年租金为20000元。被上诉人郭某已经享有该案争议大院的土地和院内房屋的租赁使用权。二上诉人虽因受灾临时居住在韩某龙门xx村水泥厂新建水泥库大门口平房至今,但未取得相关的土地和房屋的合法权利,其行为已经侵犯了被上诉人郭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无房居住之理由,应通过当地政府及相关组织寻求解决途径,不能以此理由对抗被上诉人郭某已经享有的合法使用权。其提出本案属于多次起诉之理由,经审查,因该争议的土地及涉案房屋发生纠纷,其每次起诉的当事人和案由不相一致,故其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丽宁

审判员王五喜

代理审判员张战武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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