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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郁某某、郝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2001年6月28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02年6月20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以上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郁某某、郝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受理后,根据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郁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3日夜,被告人何某某、郁某某、郝某某三人窜至芝麻洼乡X村将邢xx家一只母山羊盗走,价值1150元。据此,认定三被告人犯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且被告人郁某某系累犯,请求对三被告人分别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夜,被告人何某某、郁某某、郝某某三人预谋后,步行至芝麻洼乡X村,扒墙进入村民邢xx家,将邢xx家的一只母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150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郁某某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2年6月20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8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能够相互印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郁某某、郝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

被告人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程雪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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