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奇志,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耀,原审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景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2月17日,万禾公司与张某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张某为万禾公司“万禾牌”专用肥在驿城区X乡独家代理商,万禾公司如设第二家销售或直销点经核实,张某可终止与甲方合作,不再归还多提货款;“万禾牌”系列专用肥每吨2200元,张某可一次性或分批提5万元万禾生态肥业生产的产品,首付5万元之外的5万元货款可在折扣中冲低,运费自理;张某总折扣每吨300元,合同终止时向万禾公司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17日至2010年2月17日。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向被告支付5万元货款,开始筹办代理事宜,并以喻红丽的名义向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驿城分局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万禾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向喻红丽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喻红丽代驿城区水屯销售“万禾牌”生态有机肥系列产品。后由于万禾公司提供的肥料颗粒不能与种子一起播种,无法正常使用,造成农户退货,给张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张某于2009年6月23日将所提取的生态肥退给万禾公司。2009年9月10日,张某向万禾公司要求终止合同和损失赔偿。终止合同请求书载明:张某与万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万禾公司又与水屯乡周小永签一份合同,因万禾公司生产的肥料颗粒无法与种子一起播种,造成农户退货,鉴于上述情况,张某要求与万禾公司终止合同,该两份请求书上均有万禾公司销售经理梁仁义、一部经理李好文签字。同日,张某向万禾公司提出损失清单(损失金额为x元),清单上亦有万禾公司销售经理梁仁义、一部经理李好文签字。另查明,2009年2月9日以韩某某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泌阳县支行开立的账号为x的账户实为万禾公司的业务往来账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某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并为履行合同进行了相应投资,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肥料颗粒无法与种子一起播种,造成农户退货,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又与他人签订一份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持被告向其出具的退货单要求退还货款5万元及赔偿款x元。被告辩称其没有承诺化肥种子一起播种和原告起诉事实部分不属实,不同意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退还货款5万元。二、限被告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损失赔偿款x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7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万禾公司不服,以该公司愿意退回货款但赔偿损失部分没有证据为由,上诉本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与万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张某依约向万禾公司支付了5万元货款,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同时对房屋租赁等进行了相应投资。由于万禾公司售给张某的肥料颗粒不能与种子一起播种,致农户退货,给张某造成一定的损失。万禾公司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后果。张某要求退回货款,万禾公司同意,应予确认。张某的损失问题,由于万禾公司违约,给张某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张某的损失部分,应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300元,由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