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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女,1938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韩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被上诉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南北相邻,原告在北,大门朝北,被告在南,大门朝西。原告所使用的土地是1994年在唐俊立和唐国立处购买。唐俊立、唐国立二人曾于1993年与被告霍某某在原驻马店市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一、被告自其房后墙往北1.15米范围内从东往西拉一直墙(含直墙),直墙以北的土地归唐家使用,直墙以南的土地归被告使用。二、被告所拉直墙,墙顶坡度朝南。三、如唐家需今后埋设下水管道,被告同意唐家在其1.15米适用范围内,埋设下水管道。四、被告与唐家均同意日后双方需修建房屋,可在对方院里搭架子。原告购买唐土地使用权后,原被告均将其房屋由一层翻建为二层。2006年被告在其所建之墙南部建一通向二层的楼梯(被告将原直墙的西半部扒掉,楼梯的西半部在被告原直墙的位置。)原告随即将与被告相邻的卫生间南墙加高至4.5米。后原告在与被告的楼梯西部相邻处建一粪池。被告认为影响其生活环境诉至本院,原告也以被告楼梯影响其生活环境和安全诉至法院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方便使用的原则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本案被告为方便生活,在归其使用的土地上建楼梯,楼梯与原告的院子之间有4.5米的院墙。原告诉称被告所建楼梯影响其生活和居住环境不安全证据不足,要求被告拆除楼梯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韩某某不服,以霍某某所造楼梯影响其正常生活,应排除妨碍,拆除霍某所垒楼梯为由,上诉本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某某、霍某某是前后近邻,霍某居南,韩某居北。两家争议楼梯处,边界清楚、权属明确。霍某某所建造的楼梯是在其宅基范围所建造,有1993年韩某某的前房主唐俊立、唐国立与霍某某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为据。霍某某为方便生活在其后墙空间处建造一楼梯并无不妥。经现场勘验霍某所造楼梯不影响韩某某家正常生活和环境安全。韩某某要求拆除霍某楼梯理由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100元,由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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