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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又名郑X,化名别X、郑某、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份,被告人郑某伙同前夫柴少云(假名郑某洪,己判刑)从内乡窜到栾川做生意,认识了在栾川做“蓬垫装簧生意”的南阳市人王XX,而后该二人自称是南阳东岗人,以老乡为名经常与王XX及家人接触,交往中两人夫唱妇随,编造慌言说:“郑某洪(真名柴少云)在新疆当过兵,正营职转业干部,分配到洛阳市公安局,转业后部队规定,休息十六个月,工资照发,每月1200元;还说其大哥是新疆农六师的师长兼西安陆军学院名誉校长,能介绍当兵、上学等。”王XX夫妇信以为真,郑、柴二人于1998年11月底,以柴少云开车在栾川乡X村出车祸需要钱为由,骗取王XX现金3000元;1999年1月9日,又以介绍王XX女儿当兵、上陆军学院需交报名费为由,再次骗取王XX现金6200元,两次共骗取现金9200元。目前,赃款己退还被害人。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新疆建设兵团103团12连办公室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投案自首证明、退赃证明、收某、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且主动退还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樊卓琳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延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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