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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韩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刘某诉韩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

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伟,系本溪市明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满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诉被告韩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伟与被告韩某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5月15日15时40分,被告韩某驾驶辽x号帕萨特牌轿车,在彩屯北路鲍家公交车站点路口左转驶往三机床旧址方向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由彩屯驶往彩北方向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某受伤住院。此起交通事故经本溪市X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刘某于2011年9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136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35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43793.42元、复诊费1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5元/天×136天)、护理费9453元(69元/天×137天)、交通费544元(4元/天×136天)、其他杂费351元、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经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程度为九级残,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70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627.8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80元(13280元×10年÷2个人×20%伤残等级系数)。经鉴定,原告刘某需要继续手术治疗,其将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0735元、护理费2760元(69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666.67元(2000元/月÷30天×40天)、交通费8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81317.69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181317.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刘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答辩如下:1、刘某主张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范围,我们只在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限额不予赔偿。3、护理费无异议。4、交通费按照每天2元给予赔偿。5、其他杂费因超过限额不予赔偿。6、残疾赔偿金同意按70852元赔偿。7、刘某应按次要责任比例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8、我公司按照每年17713元的标准给付6个月误工费即8735元。9、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0、后续治疗期间赔偿误工费1941.15元。11、后续治疗期间赔偿交通费80元。12、后续治疗医疗费超出保险限额,故不同意赔偿。13、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均不承担。

被告韩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已经垫付了26000元医疗费。对于某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我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对原告后续治疗有异议,因第一次治疗所使用的药物都是最好的,如果没有完全治愈医院也不会让原告出院,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后续治疗期间将要发生的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15时40分,被告韩某驾驶辽x号轿车,在彩屯北路鲍家公交车站点路口左转驶往三机床旧址方向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由彩屯驶往彩北方向的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某受伤。经本溪市X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受伤后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136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35天。原告刘某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3928.22元,其中被告韩某代为支付26000元,余款由原告刘某自行支付。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鉴定,原告刘某因此次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连,右踝创伤性关节炎,属九级残;原告刘某二次治疗费用为10735元,原告刘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现原告刘某以被告韩某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其合理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1317.69元。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辽x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韩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某之子刘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x)系未成年人,其抚养义务人为原告刘某及刘某甲的母亲王某甲。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项为1771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196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出院)通知书、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某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某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做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韩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所有人,应对原告刘某所受损失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主要责任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对事故损失自行承担30%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某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某告刘某主张医疗费54663.22元(已发生43928.22元+后续治疗费用10735元)一节,其出示了医疗费用收据、住院病志、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44663.22元由被告韩某按70%责任比例赔偿31264.25元。关于某告刘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已发生2040元+后续治疗期间将发生600元)一节,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被告韩某按70%责任比例赔偿1848元。关于某告刘某主张护理费12213元(已发生9453元+后续治疗期间将发生2760元)一节,不超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全额赔付。关于某告刘某主张误工费14666.67元(已发生12000元+后续治疗期间将发生2666.67元)一节,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后的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48.53元标准酌定其误工费为10676.33元{已发生8735.18元(48.53元×180天)+后续治疗期间将发生1941.15元(48.53元×40天)},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全额赔付。关于某告刘某主张交通费624元(已发生544元+后续治疗期间将发生80元)一节,本院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给予支持,按照陪护人员每天乘坐公交车往来于某院与住所地之间交通费用2元标准计算,原告刘某交通费用损失为354元{已发生274元(2元×135天×1人+2元×1天×2人)+后续治疗期间将发生80元(2元×40天×1人)},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全额赔付。关于某告刘某主张残疾赔偿金70852元一节,符合相关标准即17713元×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全额赔付。关于某告刘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627.8元一节,符合相关标准即17713元×3年×20%,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全额赔付。关于某告刘某主张被扶养人刘某甲生活费13280元一节,因刘某甲未满18周岁,刘某应当依法对其承担抚养义务,但因其伤残程度为九级,本院认为此项伤残并不影响其履行抚养人义务的能力,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告刘某主张其他杂费351元一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此项诉讼请求,系原告自愿行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某告刘某主张鉴定费1400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韩某按70%责任比例赔偿98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76.33元、护理费12213元、交通费354元、残疾赔偿金70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627.8元,以上共计114723.13元;被告韩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126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8元、鉴定费980元,以上共计34092.25元,扣除被告韩某已经垫付医疗费用26000元,被告韩某仍需赔偿原告809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一万零六百七十六元三角三分、护理费一万二千二百一十三元、交通费三百五十四元、残疾赔偿金七万零八百五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零六百二十七元八角,以上共计十一万四千七百二十三元一角三分;

二、被告韩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三万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二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八百四十八元、鉴定费九百八十元,以上共计三万四千零九十二元二角五分,扣除被告韩某已垫付医疗费二万六千元,被告韩某仍需给付原告刘某八千零九十二元二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二十六元,由被告韩某负担二千七百四十八元,原告刘某负担一千一百七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财知

审判员王德运

人民陪审员常建勋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某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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