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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李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曾伟雄,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婧,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恒,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曾伟雄、秦婧,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2年4月3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桂XXX书城、平XXX书城、“XX苑”住房及XX大厦X室住房装修款共计x元,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均称无力还款,之后更避不见面。综上,请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4月30日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确实请原告给他装修书城,但是具体装修款的数额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聘请原告为其装修XXXX书城、XXXX书城、“XX苑”住房及XX大厦X室住房,装修工程结束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05年6月18日出具了一张《工程装修款欠条》,载明:“本人欠刘某装修款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壹仟捌佰零陆元正(x元)。说明:原装修款项为总造价x元,该款项用于装修XXXX书城、XXXX书城及‘XX苑’住房。以上装修质量已经本人验收认可,无异议。此据。欠款人:李某2005.6.18”。2007年6月14日,被告在该欠条上载明:“本欠条于2007年6月14日经本人签字再次确认,并从2002年开始以上所欠款项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给刘某利息款。李某2007年6月14日”2009年6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工程装修款欠条》,载明:“本人欠刘某装修款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壹仟捌佰零陆元正。该款项用于装修XXXX书城、XXXX书城、‘XXX’住房及珉旗大厦X室。以上装修质量已经本人验收认可,无异议。该款项自2002年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刘某利息款。”原告主张被告在该欠款期限届满之后未予给付,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工程装修款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为被告装修工程但被告未予支付工程装修款,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基于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完成了承揽工作之后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报酬。经双方结算,根据被告于2005年6月18日和2009年6月14日出具的两张《工程装修款欠条》可知,被告三次向原告确认其尚欠原告装修款x元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所出具的《工程装修款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已载明“自2002年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刘某利息款”,现原告主张从2002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该款项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利息计算为:以x元为基数,2002年4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刘某装修款x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x元为基数,2002年4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丽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姚蕴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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