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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资某某、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1965年元月5日生,汉族,本科文化。

被告资某某,男,1962年1月29日,汉族,本科文化。

被告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告资某某之妻。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资某某、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都是耒阳老乡相互认识,在2009年5月份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借款有急用,并当时约定以3分利息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是中院法官,有稳定工作,于是原告相信了被告并在2009年5月4日和6月5日借款被告10万元,口头约定还款时间2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5月4日被告所写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x元;

2、2009年6月5日被告所写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x元;

3、2009年7月19日被告所写便笺一张,拟证明被告认可借款x元事实。

被告资某某辩称,被告屈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借款x元是事实,但这是我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愿意还款,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屈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资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3,因被告资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谭某某和被告资某某是老乡关系,被告资某某以借钱有急用为由,分两次于2009年5月4日及2009年6月5日向原告谭某缓借款共计x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却不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资某某认为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应是其个人债务,被告屈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该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被告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资某某、屈某某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x元,此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资某某、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470元由被告资某某、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审判员郭蓉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仁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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