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又于200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9)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748元。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裁定生效后,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之妻朱粉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0)安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汤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刘景峰
审判员仝慧义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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