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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某、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袁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杜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某、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袁某于2008年9月28日在我处借款本金5万元,并由被告杜某为该笔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袁某利息付至2009年12月30日,下欠5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要求被告袁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杜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袁某、杜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2008年9月28日以被告袁某为借款人,被告杜某为担保人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袁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并由被告杜某为该笔借款担保。②(略)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袁某、杜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袁某于2008年9月28日在(略)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利率为月息10.35‰。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75计息。并由被告杜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双方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被告利息付至2009年12月30日,下欠5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另查明:(略)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12月份取消法人资格并入(略)信用合作联社,其权利义务由(略)信用合作联社承受。

本院认为:(略)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袁某、杜某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略)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定程序承接(略)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义务应予以认可,对其原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案被告杜某为该笔借款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某还清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杜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袁某、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0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欠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75计息),由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杜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暂不退还,待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审判员付振玉

审判员李东民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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