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X、绰号道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武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巩检刑变诉(2011)X号起诉书,以出现新的证据、犯罪事实发生变化为由,对原起诉书内容予以变更,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劫罪、盗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武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10月11日,被告人宋某甲等人到巩义市X路“巩义市八一耐火材料厂”(下简称八一厂)内,将该厂闲置变压器内铜芯盗某。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压器铜芯价值8970元。
2、2007年8月9日夜,被告人宋某甲、张某乙和宋某丙、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巩义市X村二级变电站,看到变压器房看守人张某丁即将张某己制服并强行用胶布将嘴粘上,挟持至屋内床上。之后,宋某甲、张某乙等人将该变电站内的变压器拆解,并将变压器的3个铜芯运走变卖。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铜芯价值x元。
3、2007年10月2日夜,焦茂钦(已判刑)到巩义市印刷厂家属院内,将段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125-2型摩托车盗某。数日后,被告人宋某甲经宋某甲军(已判刑)介绍,以700余元的价格从焦茂钦处购买该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555元。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的罪名及第三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其同伙将变压器外壳撬开后,其将手伸进去,用手指头摸了一下,发现变压器系铝芯,便放弃了盗某,所以指纹留在了铁矽片上,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自己不知道抢劫的事情,应构成盗某。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没有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宋某甲等人将变压器铜芯盗某,该起犯罪应认定为中止;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证据不足,宋某甲并没有参与抢劫预谋,也不知道抢劫的事件,不构成抢劫,被盗某压器当时并未使用,故该起犯罪应认定为盗某;3、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宋某甲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4、宋某甲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5、宋某甲应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自己不知道抢劫的事情,应构成盗某。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无论在作案前还是作案中,张某乙与其他实施暴力的犯罪分子在主观方面缺乏抢劫犯罪的犯意沟通,在客观方面也无协同抢劫行为。被盗某变压器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也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按盗某定罪。张某乙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7年8月9日夜,被告人宋某甲、张某乙和宋某丙、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巩义市X村二级变电站,张某乙等人在路边望风,其他人将来看守变压器的看门人张某丁制服,并强行用胶布将张某己的双手捆住,挟持至屋内床上,为防止张某丁呼喊,将张某丁的嘴用胶带粘住。之后,宋某甲、翟某某等人将该变电站内的变压器拆解,并将变压器的3个铜芯运走变卖。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铜芯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07年的一天下午,与翟某某、宋某丙等人来到巩义市“张某”家,预谋盗某巩义市X村二级变电站变压器铜芯,天黑后来到该变压器房,将变压器的3个铜芯盗某。宋某甲供述放变压器的是个大屋子,里面有套间,变压器在套间里面。宋某甲、张某乙均供述自己在外望风,否认参与抢劫的指控。
2、同案人宋某丙的供述。证明2007年8月份,与宋某甲、张某乙、翟某某等人来到巩义市“张某”家,预谋将巩义市X村二级变电站的看门老头制服,抢劫该变电站的变压器铜芯。预谋后来到该变电站,翟某某等人将来看守变压器的看门老头按倒,挟持至屋内床上,并用胶带将看门老头的手脚捆住看管,张某乙在路边望风,宋某甲、翟某某等人将该变电站套间内的变压器拆解,并将变压器的3个铜芯运走变卖。
3、证人张某丁、白某戊的证言。张某丁证明2007年8月9日晚7时30分许,其从家里出来去变压器房看门,走到变压器房门口时被几个人按倒在地,并被挟持到变压器房内的床上,双手被胶带捆住,嘴被用胶带粘住,变压器的铜芯全被盗某。白某戊证明巩义市X村二级变电站内变压器的三个铜芯被拆走。该变压器系供石灰务村浇地使用,被盗某虽不是浇地阶段,但电线都连接完好,随时能够使用。
4、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拆走的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x元。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
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在“张某”家进行了犯罪预谋,同案人宋某丙的供述证明在“张某”家进行的犯罪预谋是抢劫预谋。证人张某己、白某庚的证言、同案人宋某甲峰的供述证明了抢劫的经过和抢劫的结果。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抢变压器铜芯的价值。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可信,应予认定。张某乙供述在变压器房周围望风,有宋某甲峰供述的内容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宋某甲供述自己在变压器房周围望风、没有参与抢劫,没有证据佐证,和宋某甲峰的供述矛盾,应不予认定。
(二)盗某
2006年10月11日,被告人宋某甲伙同他人到位于巩义市X路的八一耐火厂内,将该厂闲置的变压器内铜芯盗某。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压器铜芯价值897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宋某甲军等人到巩义市一个铁道边上的厂内,盗某变压器内铜芯三个。当2011年1月10在公安机关第九次讯问和庭审时,辩解当时发现变压器系铝芯,便放弃了盗某,所以指纹留在了铁矽片上。
2、同案人宋某丙的供述。证明2006年的一天,与宋某甲、翟某某等人来到耐火厂围墙外,宋某甲等人顺着围墙往前走,2个小时后,宋某甲等3个人每人杠了1个编织袋,每个编织袋装了一个铜芯,运走后把铜芯卖了。
3、证人崔某、闫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0月份,先后两次有人到八一耐火厂盗某。第一次有人将变压器从台子上抬下来,并没有拆开,也未将铜芯盗某。第二次是10月11日夜,变压器被拆开,铁矽片被拆出来,散落一地,变压器铜芯被人盗某。
4、巩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从八一耐火厂变压器旁边地上散落的铁矽片单侧表面提取一枚指纹。
5、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证明从八一耐火厂盗某现场提取的指纹系宋某甲左手大拇指指纹。
6、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某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8970元。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
被告人宋某甲关于盗某八一耐火厂变压器铜芯的供述,和同案人宋某丙的供述、证人崔某、闫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宋某甲参与了第二次八一耐火厂变压器芯的盗某,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宋某甲关于发现八一耐火厂变压器是铝芯,放弃盗某的供述,虽和证人崔某、闫某某关于变压器第一次被人从台上抬下来,变压器芯未被盗某的证言相吻合,但证人崔某、闫某某证明第一次变压器并未被打开,宋某甲的指纹不可能留在变压器矽片上,而且宋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参与的是第一次盗某。因此,对宋某甲的翻供辩解,本院不予认定。
(三)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7年10月2日夜,焦茂钦(已判刑)到巩义市印刷厂家属院内,将段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125-2型摩托车盗某。数日后,被告人宋某甲经宋某甲军(已判刑)介绍,以700余元的价格从焦茂钦处购买该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555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明经宋某甲军介绍,花700余元买了一辆偷来的赃车。
2、同案人焦茂钦、宋某甲军的供述。证明经宋某甲军介绍,卖给宋某甲一辆赃车,该车系焦茂钦从市区一个家属院盗某。
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的红色豪爵125-2型摩托车于2007年10月2日被盗。
4、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从宋某甲处扣押红色豪爵125-2型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段某某。
5、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车价值人民币3555元。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
上述证据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张某乙结伙以暴力手段某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某;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宋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宋某甲、张某乙没有抢劫预谋,没有也不知抢劫行为的发生,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盗某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抢劫预谋地点在“张某”的家中,宋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也承认预谋时其在“张某”家中,同案人宋某丙供述在张某家中进行了抢劫预谋,因此,宋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宋某甲、张某乙没有参与抢劫预谋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宋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辩解宋某甲、张某乙在该变电站附近望风,不知也未参与抢劫。经查,1、宋某丙和证人张某丁均证实发生了在该变电站门外一伙人先将张某丁按倒,然后一伙人进入房子内,将张某丁控制到该变电站大房子外间的床上,用胶带捆绑双手看管的事件;2、宋某丙的供述证明宋某甲进入变压器房套间内拆卸变压器铜芯;3、宋某丙的供述证明宋某甲、张某乙、宋某丙、翟某某等人到达作案现场,在那里等着张某丁到来后将其制服,张某乙在变压器房附近的路上望风。因此,宋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宋某甲未将八一耐火厂的变压器铜芯盗某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宋某甲等人只是把变压器从台子上抬下,把外壳撬开20公分,用手抠抠线,发现是铝线,未偷,是犯罪中止。经查,1、2010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讯问宋某甲时,宋某甲供述其伙同宋某甲军等人到巩义市一个铁道边上的厂内,盗某变压器内铜芯三个;2、证人崔某、闫某某的证言证明变压器在第一次盗某时未被拆开,在此情形下,宋某甲的左手大拇指指纹不可能留在变压器内部的铁矽片侧面;3、宋某丙的供述,证明2006年的一天,与宋某甲、翟某某等人盗某耐火厂3个变压器铜芯。证明宋某甲等人盗某八一耐火厂变压器铜芯的事实成立。宋某甲在2011年1月10公安机关第九次讯问和庭审时,辩解当时把变压器壳撬开20公分,用手抠了抠,发现变压器系铝芯,便放弃了盗某,所以指纹留在了铁矽片上,但证人证言、同案人宋某丙的供述比宋某甲的翻供辩解更具客观真实性。综上,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宋某甲犯罪中止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某甲、张某乙的辩护人辩解宋某甲、张某乙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宋某甲、张某乙积极参与共同犯罪活动,其辩护人关于宋某甲、张某乙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宋某甲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宋某甲系在公安机关通过指纹比对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被抓获归案,且其当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某甲购买的赃车已被追还被害人,可对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虽不构成从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8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宋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巩义市孝义办事处石灰务水电公司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五十元。
四、被告人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巩义市八一耐火材料厂人民币八千九百七十元。
五、被告人宋某甲违法所得七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正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