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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陕县张汴乡窑底村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文让,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陕县X乡X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饭店,多年来被告在原告处吃饭欠账。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饭款x元,并出具欠条1张。后归还2000元,余款x元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饭款x元无异议,目前无力归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饭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被告归还2000元,尚欠x元。该欠条既有经办人的说明,又有会计明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原告欠款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陕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建海龙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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