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某人郭某请求宣告李小玲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某人申某,申某人与被申某人李小玲系公媳关系,被申某人和申某人儿子郭某于200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郭某彤。申某人之子郭某于2006年因病死亡,2007年2月份,被申某人外出,走后音信全无,经申某人家人的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故申某人提出申某,请求宣告被申某人李小玲失踪。
经查,被申某人李小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鲁山县X村人。身份证号:(略)。系申某人儿媳。被申某人和申某人儿子郭某于200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郭某彤。郭某于2006年因病死亡。2007年2月份,被申某人外出,走后音信全无,经申某人家人的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故申某人请求宣告被申某人失踪。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7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李小玲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三个月,现已届满。被申某人李小玲仍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申某人李小玲自2007年2月份外出下落不明至申某人申某宣告之日达四年之久,该事实由鲁山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该村村委会的证明予以佐证,且本院依法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三个月届满后,被申某人仍然下落不明,据此本院对李小玲失踪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某人李小玲为失踪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富兴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相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