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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1967年出生,汉族,宁波雅戈尔服装厂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1967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王某乙起诉称:被告李某于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期间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0年8月26日,被告李某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对借款利息分别进行了约定。而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王某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8月26日止,2010年8月27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至两被告履行完毕清偿义务止),合计x元。

原告王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2010年1月1日、同年1月22日、2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x元,合计x元,双方对利息分别进行了约定,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李某、王某乙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系原件,借条上有被告李某的签名,能够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复印自(略)档案馆,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原告借款,2009年6月15日,原告将x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李某,并由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款的借款利息为每月叁分,借期一年。此后,被告李某又分别于2010年1月1日、同年1月22日、2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原告在借款当日将上述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李某,并由其出具借条三份,约定该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每月0.02元计算。以上合计,被告李某共向原告借款x元,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至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除其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因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而应予以调整外,其余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在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还款付息的义务。因2010年1月1日、同年1月22日、2月17日的借条中未对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而2009年6月15日的借款已届清偿期,上述x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李某仍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立即返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有关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李某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和2%,超出了上述标准,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共同还款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某乙对被告李某的借款予以事后追认、涉诉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经营或者两被告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支付至2010年8月26日止的利息x.38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7%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86元,被告李某负担259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宏

代理审判员徐小娟

人民陪审员孙象伟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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