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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1994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强制戒毒,2011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在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常某甲将其姐常X某下的西安市X某住房出租给被害人史X某。同年7月28日12时许,常某甲破窗进入史X某租住房,盗走被害人组装电脑一台,美的MG52型滚筒洗衣机一台,漫步者R233音箱一台,价值人民币共计3281元。常某甲于当日将所盗物品销赃,得赃款800元,用于吸食毒品。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史X某的陈述、证人梁某、常某乙证言、被告人常某乙供述、价格鉴定、房屋所有权证明、被告人常某甲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乙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常某甲将其姐常X某下的西安市X某住房出租给被害人史X某。同年7月28日12时许,常某甲破窗进入史X某租住房,盗走被害人组装电脑一台,美的MG52型滚筒洗衣机一台,漫步者R233音箱一台,价值人民币共计3281元。常某甲于当日将所盗物品销赃,得赃款800元,用于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且有被害人史X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X某、常某甲证言,被告人常某乙供述,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枣园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常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西安市X某价格认证中心西莲价认字(201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常某甲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乙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查,被告人常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唯被告人常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申美宁

审判员王晓宁

代理审判员邓永峰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吉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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